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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1民初70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张春刚、天津市富士宝自行车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张春刚,天津市富士宝自行车有限公司,袁洪民,王迎利,曹静,天津美宇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1民初7038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建设路43号、45号、烟台道14、16、18号。负责人:康文哲,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康,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恩鹏,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春刚,男,1973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被告:天津市富士宝自行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王庆坨镇六街。法定代表人:张春刚。被告:袁洪民,男,196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盼成,天津桑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迎利,女,197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盼成,天津桑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静,女,197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士涛,男,住天津市武清区,由天津美宇工贸有限公司推荐。被告:天津美宇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王庆坨镇五街。法定代表人:解忠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士涛,男,该公司员工。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告张春刚、天津市富士宝自行车有限公司、袁洪民、王迎利、曹静、天津美宇工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康、被告袁洪民、王迎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盼成、被告曹静、天津美宇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士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春刚、天津市富士宝自行车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春刚、天津市富士宝自行车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89441.35元、利息3831.61元、罚息及复利251534.99元(截至2016年8月9日)及自2016年8月10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罚息、复利(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2.依判令被告袁洪民、王迎利、曹静、天津美宇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事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六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4日,本案被告曹静、袁洪民、王迎利、张春刚(作为合同甲方:联保体成员)与原告(作为乙方:授信人)以及被告天津美宇工贸有限公司、天津市富士宝自行车有限公司(作为丙方:联保体成员的控制企业)共同签订了X201630141号《联保体授信合同》,其中曹静作为联保体成员1;袁洪民、王迎利夫妇作为联保体成员2;张春刚作为联保体成员3;天津美宇工贸有限公司作为成员1指定企业;天津市富士宝自行车有限公司作为成员3指定企业。上述《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乙方给予上述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整体授信额度为6300000元,联保体各成员的额度分别为:曹静、天津美宇工贸有限公司2400000元;袁洪民、王迎利2400000元;张春刚、天津市富士宝自行车有限公司1500000元;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2月14日至2016年2月14日。合同同时约定,任一联保体成员及其在本合同中指定的控制企业均对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与期限内的非本人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本合同项下每笔贷款按月结息,利率由具体业务合同或申请书约定,逾期利率、违约罚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对借款利息及逾期罚息不能按时支付的,按逾期利率按月在还款对日计收复利,逐月累算。根据上述《联保体授信合同》,被告张春刚于2014年4月8日向原告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金额150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申请固定年利率8.4%,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8日,委托原告将借款金额支付至曹见奎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海河支行开设的62×××72账户内。原告于当日对张春刚的申请予以批准,于该日发放贷款,并按张春刚指示支付至上述曹见奎账户内。上述借款已经逾期,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不得不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所请。袁洪民、王迎利辩称,对欠款的事实及欠款本金均无异议,要求对利息、罚息的金额予以核实。曹静、天津美宇工贸有限公司辩称,对借款在合法数额事实基础上的担保责任认可。张春刚、天津市富士宝自行车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联保体授信合同》、授信额度启用通知书、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支用申请书银行确认部分、零售授信放款通知书、借款凭证、扣款回单、欠款明细、六被告身份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本院庭审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其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于原告所述的全部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袁洪民、王迎利、曹静、天津美宇工贸有限公司当庭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春刚、天津市富士宝自行车有限公司、袁洪民、王迎利、曹静、天津美宇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据被告张春刚提交的借款支用申请书向被告张春刚履行了1500000元的放款义务,被告张春刚、天津市富士宝自行车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显系违约,故原告按照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及借款支用申请书载明的内容要求被告张春刚、天津市富士宝自行车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袁洪民、王迎利、曹静、天津美宇工贸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张春刚、天津市富士宝自行车有限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张春刚、天津市富士宝自行车有限公司未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春刚、天津市富士宝自行车有限公司既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反驳原告主张权利的证据,视为放弃诉讼中享有的民事权利,应自行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春刚、天津市富士宝自行车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借款本金1189441.35元、利息3831.61元、罚息及复利251534.99元(截至2016年8月9日)及自2016年8月10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罚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双方订立的《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二、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袁洪民、王迎利、曹静、天津美宇工贸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春刚、天津市富士宝自行车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事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03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张春刚、天津市富士宝自行车有限公司、袁洪民、王迎利、曹静、天津美宇工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予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捷代理审判员  牛晓东人民陪审员  任德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 妍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