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28民初3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秀英与田雪芳、赵立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英,田雪芳,赵立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8民初3279号原告:陈秀英,男,194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金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洪恩(特别授权),山东郭鲁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雪芳,女,197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被告:赵立新,男,197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浩(特别授权),金乡德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分公司,住所地晋江市青阳泉安中路483号泉隆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8562600023。负责人:王秀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战(特别授权),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秀英诉被告田雪芳、赵立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晋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因原告治疗尚未终结,本案于同年9月5日中止诉讼,2017年3月2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秀英的委托代理人高洪恩、被告田雪芳、赵立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浩、被告人保财险晋江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秀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2153.7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0日19时10分许,被告田雪芳驾驶无牌轿车沿金乡县金珠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奎星路交叉路口处闯红灯至路口西100米将行人原告撞伤,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经交警调查,事故是被告田雪芳驾车所为,车主为被告赵立新,号牌为闽C×××××未悬挂。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提起诉讼。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金乡县交警大队(2016)第201682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田雪芳驾驶闽C×××××轿车将原告撞伤后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金乡宏大医院住院病案、用药清单,证实原告被撞伤后,入金乡宏大医院抢救治疗以及住院期间用药、治疗等费用情况。3、医疗费单据2张,证实原告住院期间共支出82018.81元。4、交通费单据39张,合计267.5元,证实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在医疗期间所花交通费。5、金乡县宏福超市收据3张、金乡县宏强超市购物小票11张,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购买的必需的医疗和生活用品所花的费用300元。6、金乡宏大医院住(出)院证明,证实原告因伤情严重,住院期间需陪人2-3人,出院后继续休息治疗8个月需陪人1人。7、宏大医院病案复印费单据1张,计108元,用于起诉和鉴定程序。8、原告之女李迎春与用人单位金乡县广聚企业代理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金乡县广聚企业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表及李迎春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之一李迎春系原告之女,李迎春是金乡县广聚企业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为3000元,自2016年8月21日起一直到原告出院后8个月因陪护原告不能上班造成误工损失。9、《金乡阳光大姐家政服务合同》两份、收款收据两张及护工闫芝梅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因伤情严重且体态较胖需陪人多名,原告家人从金乡阳光大姐家政服务有限公司雇佣专职护工,专职护理52天,共支出护工费用6760元。10、原告之女李春梅、亲戚李海宁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基本信息情况。11、金乡县兴隆镇兴隆村委会证明、金乡县金乡街道金西社区居委会证明,证实原告自1999年起就不在该村居住,搬至金乡县城北斗街39号院三单元206室其子李强国家中居住至今的事实,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赔偿。12、济宁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单据2张,证实原告因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已达九级,支出鉴定费2000元、法医出诊费、车费800元。13、赔偿清单一份,扣除被告赔付的34000元,被告还应赔付152153.71元。被告田雪芳、赵立新共同辩称,1、对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无异议。2、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10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对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赵立新垫付医疗费34000元,该垫付款应从被告方应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中予以扣减。被告人保财险晋江市分公司辩称,1、该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额为10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在核实保险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均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驾驶员肇事逃逸并未悬挂号牌,根据商业三者险第20条约定,商业险拒赔。2、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0日19时10分许,被告田雪芳驾驶闽C×××××号轿车(未悬挂号牌)沿金乡县金珠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奎星路交叉路口处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至交叉路口西约100米处与行人原告陈秀英撞伤,致原告受伤,且发生事故后田雪芳驾车逃逸。金乡县交警大队经调查认定,田雪芳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秀英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陈秀英伤后当日入住金乡宏大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1月3日出院,实际住院136天;主要诊断为多发外伤,其他诊断为颅脑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震荡、头皮血肿、额面部皮肤挫裂伤、右手皮肤挫伤、第5掌骨骨折、骨盆骨折、双侧耻骨骨折等;共计支出医疗费83253.71元。金乡宏大医院出院证明记载,建议出院继续治疗休息捌个月,需陪人壹人(住院期间陪人2-3人)。原告提交在金乡县宏福超市购买生活用品收据2张,计款52元;在金乡县金乡街道世纪贝贝孕婴服务店购买成人纸尿片收据1张,计款60元;在宏大医院宏强超市购买卫生纸票据7张计款119元,购买洗衣液、香皂、湿巾票据3张计款59元,购买脆瓜、红糖票据1张计款10元。另外,原告为伤残鉴定复印病案支出108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赵立新已垫付医疗费34000元。经本院技术室按照司法鉴定程序委托,济宁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秀英骨盆多发骨折(双侧耻骨下支及右侧耻骨上支骨折)严重畸形愈合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Ⅸ(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该所受理鉴定时即2017年2月10日,收取原告车费、出诊费、专家会诊费800元。另查明,原告提交的金乡县广聚企业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面证明及工资汇总表证实,原告之女李迎春系该公司职工,月均工资3000元,因其母发生交通事故请假陪护,请假期间工资扣发。原告提交的金乡阳光大姐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2份及该公司收据2张证实,原告支付两个月医院陪护费用6760元。原告陈秀英户籍所在地为金乡县兴隆镇兴隆村,该村村委会证实原告自1999年起搬至金乡县城北斗街居住。金乡县金乡街道金西社区居委会证实,原告之子李国强拥有金乡县北斗街39号院三单元206室房产一处,原告自1999年至今在此居住生活。再查明,被告田雪芳驾驶的闽C×××××号轿车登记在被告赵立新名下,二人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晋江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额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保险条款一份,主张因驾驶员逃逸商业险拒赔,但未提交针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义务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费用,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本案审理期间,被告田雪芳、赵立新申请对原告住院期间的不合理床位费、不合理治疗及用药申请司法鉴定,后又放弃申请。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万元。庭审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计152153.7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事人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金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田雪芳对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田雪芳驾驶的闽C×××××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晋江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额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晋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损失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承担。关于被告人保财险晋江市分公司辩称驾驶员逃逸商业险拒赔的观点,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针对免责条款已对投保人尽到了法律规定的提示义务,故其观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保财险晋江市分公司要求扣减10%非医保费用,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亦不予支持。根据原告诉求、举证和庭审质证,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83253.71元。2、护理费:结合原告病情及医疗机构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人数酌定为二人。根据金乡阳光大姐家政服务合同及陪护费用收据,原告支付的2个月家政陪护费用予以支持。原告之女李迎春月工资基本固定,每天3000÷30=100元;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情况的,参照当地护工标准6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计算为:100×136+60×(136-60)+6760=2492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骨盆骨折等,伤情严重,医疗机构建议其出院继续治疗休息捌个月,本院予以认定。出院后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标准计算为:60×30×8=14400元。护理费以上共计39320元。3、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计算30元/天×136天=4080元。4、营养费:医疗机构病案诊疗经过注明加强营养支持,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予以支持。20元/天×136天=272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地虽在金乡县兴隆镇,但其事发前已长期在金乡县城区居住生活,结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34012元/年×5年×0.2=34012元。6、交通费:800元,酌情支持。7、鉴定费:原告骨盆骨折出行不便,故鉴定机构收取一定的交通费、出诊费、专家会诊费亦属合理,且系原告实际支出,故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予以支持。鉴定费为:2000+800=2800元。8、原告为伤残鉴定复印病案支出108元,属于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住院期间购买成人纸尿片支付60元,购买卫生纸支付119元,结合其病情可认定为住院期间必要的生活用品费用,酌情予以支持,共计179元;其它日常生活用品支出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67272.71元。原告上述损失未超出涉案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晋江市分公司予以赔偿。被告赵立新已先行垫付的医疗费34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晋江市分公司从上述赔偿款中扣减后,代为返还给被告赵立新。故,被告人保财险晋江市分公司实际承担的赔偿款数额为:167272.71-34000=133272.71元。原告诉求的其他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秀英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3272.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6元及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2626元,由被告田雪芳负担2427元,原告陈秀英负担1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圣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睿苏附本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规范: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