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9民初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2017)湘1129民初704号原告卢安国诉被告蒋凤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安国,蒋凤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9民初704号原告:卢安国,男。被告:蒋凤旺,男。原告卢安国与被告蒋凤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安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凤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安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蒋凤旺偿还原告借款45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蒋凤旺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被告蒋凤旺承包村道硬化工程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蒋凤旺只返还原告借款5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现诉请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蒋凤旺未予答辩和提交证据。原告卢安国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拟证明:2016年3月1日,蒋凤旺出具借条一份给卢安国,借条注明:2015年2月,在贵州修乡村公路,借到蒋凤旺50000元,定于2016年6月1日还30000元,定于2016年9月1日还清。对原告卢安国提交的证据,被告蒋凤旺未到庭质证。对原告卢安国提交的借条,系原件,有蒋凤旺签名,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蒋凤旺因承建乡村公路,于2015年2月向原告卢安国借款50000元。2016年3月1日,因蒋凤旺未返还借款,蒋凤旺出具借条一张给卢安国,借条注明:蒋凤旺借到卢安国人民币50000元,定于2016年6月1日还30000元,定于2016年9月1日还清。出具借条后,自2016年6月至2017年1月,蒋凤旺分三次共返还卢安国借款5000元。此后,卢安国多次向蒋凤旺催收余下借款45000元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人民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卢安国以被告蒋凤旺未依约清偿借款为由,诉至本院,本案应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蒋凤旺未按照借款期限的约定返还卢安国剩余借款45000元,现卢安国要求蒋凤旺返还借款本金45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蒋凤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期限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蒋凤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卢安国借款本金45000元。以上确认的金钱给付义务,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蒋凤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何智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石红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