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5民初18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牛红杰与刘航标、杨丹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红杰,刘航标,杨丹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5民初1833号原告:牛红杰,男,1981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温县。被告:刘航标,男,1985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温县,现焦南监狱服刑。被告:杨丹丹,女,1986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系刘航标妻子。原告牛红杰与被告刘航标、杨丹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红杰、被告刘航标、杨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红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投资做生意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2015年7月20日还清;2015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2015年9月7日还清,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两张。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刘航标辩称,欠款属实。被告杨丹丹辩称,等刘航标刑满释放后赚钱还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2015年7月20日还清;2015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2015年9月7日还清,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两张。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刘航标2015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2015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共计借款250000元,并出具有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受法律保护。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牛红杰与被告刘航标之间的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刘航标、杨丹丹偿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届满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航标、杨丹丹应偿还原告牛红杰2015年4月20日借款150000元、2015年6月7日借款100000元,共计借款2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届满之日止),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刘航标、杨丹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立俭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艳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