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02民初1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原告岳阳市宏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向兴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阳市宏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兴友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02民初1639号原告:岳阳市宏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XX。法定代表人:漆勇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时雨,湖南昌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铭望,湖南昌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兴友,男,汉族,身份证号XX,住XX。原告岳阳市宏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辉公司)与被告向兴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阳市宏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时雨、彭铭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兴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共计123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向兴友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原告宏辉公司(即乙方)与岳阳市XX小区业主委员会(即甲方)签订《XX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双方约定由甲方委托乙方对桂花园小区物业进行管理服务,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共2年。收费标准为第一年住宅、车库(2米以上)0.4元/平方米/月。……。第二年、第三年收费标准,根据运转情况予调整。此外合同对甲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但未对物业管理费交付期限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入XX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并按合同约定充分履行了应尽义务,但包括被告在内的部分业主至今拒不交纳物业管理费。原告多次采取电话、上门催讨、公告催交、发出律师函催交及业主委员会参与协调的方式向被告催讨物业管理费,但被告对此不予理睬。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所住房室面积为128平方米,按合同约定标准应每月交纳物业管理费51.5元,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共计欠费24个月,累计金额为1236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岳阳市XX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宏辉公司签订的《桂花园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在原告充分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物业管理费的义务。虽然在《XX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中没有约定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的具体期限,但原告多次采取电话、上门催讨、公告催交、发出律师函催交及业主委员会参与协调的方式向被告催讨物业管理费,该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交纳物业管理费的行为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共计123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向兴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岳阳市宏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1236元。逾期履行上述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向兴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 宁人民陪审员 李新武人民陪审员 袁建中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 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