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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5刑初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某妨害公务、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5刑初394号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7年8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2008年6月12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08年8月7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5月27日被留置盘问,次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被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7日被留置盘问,次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徐俊,江苏简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6〕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本院决定于2016年10月27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因被告人王某于2016年10月17日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刑事拘留并立案侦查,故应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申请,本案于2016年11月1日及2017年3月1日二次延期审理。2017年4月26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追诉〔2017〕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追加起诉。2017年5月15日、2017年6月12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审理,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步青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徐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6年5月26日晚,与王P在香缇商务广场1幢706室发生争执继而厮打,王P即打电话报警。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狮山路派出所接报警后由警务辅助人员张某、邵某某来到事发现场。被告人王某因酒后行为失控而辱骂履行职责的警务辅助人员,拍落执法记录仪并使用皮带、鞋子抽打、追赶警务辅助人员张某。当闻讯赶到现场的民警何某处警时,被告人王某徒手抓扯何某脖颈被制服。后被告人王某在被强制带回当地公安机关约束醒酒的路途中,继续拍打并踢踹民警何某头面部和左肩部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另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6年10月17日凌晨,在本市姑苏区旧学前大新桥巷口,持砍刀砍砸被害人李某某牌号为苏E2XX**的路虎汽车。经苏州市价格认定局认定,该车维修价格为人民币4648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故意毁坏财物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王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人王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徐俊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王某虽供述其对妨害公务当时的行为不清楚,但系因酗酒过度失忆所致,并非其故意拒不交代;本案发生具有一定的偶然性,系由房屋出租矛盾引发;最初处警的是二名警辅人员,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的侵犯对象。关于故意毁坏财物一节,对被告人王某先前与被害人车辆碰擦造成的维修费用应在故意毁坏财物的数额中予以扣除,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王某主动让其他人报警,故其所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有自首情节。此外,被告人王某系初犯,无前科劣迹,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故提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妨害公务2016年5月26日晚2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与王P在香缇商务广场1幢706室发生争执继而厮打,王P随即打电话报警。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狮山派出所接报警后由警务辅助人员张某、邵某某来到事发现场。被告人王某因酒后行为失控而辱骂警务辅助人员,拍落执法记录仪并使用皮带、鞋子抽打、追赶警务辅助人员张某。当闻讯赶到现场的民警何某处警时,被告人王某又徒手抓扯何某脖颈,后被制服。在被强制带回当地公安机关约束醒酒的路途中,被告人王某继续拍打并踢踹民警何某头面部和左肩部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张某、傅某某的陈述,证人邵某某、黄某某、孙某某、陶某某、王P、冯某、唐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执法录像、民警及警务辅助人员伤情照片,书证:病历资料、人民警察证、警务辅助人员工作证、不动产权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故意毁坏财物2016年10月1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因车辆碰撞等琐事与李某某发生纠纷,后持砍刀砍砸李某某停放在苏州市姑苏区旧学前大新桥巷口的牌号为苏E2XX**的路虎汽车。经苏州市价格认定局认定,受损的苏E2XX**路虎汽车的维修价值为人民币46485元。其中,被告人王某持砍刀砸坏部分的维修价值为人民币3323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犯罪工具砍刀1把。另经公安机关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的家属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现已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49125元并得到了谅解。归案后,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糜某、孙某、张某某、童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报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录像、犯罪工具及受损汽车照片,苏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王某的身份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汽车委托修理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王某故意毁坏公民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据此对被告人王某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王某对被指控的妨害公务罪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指控的故意毁坏财物罪,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王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对其所犯故意毁坏财物罪酌情从轻处罚,但其曾二次被行政拘留,且在取保候审期间再次犯罪,可见其主观恶性程度较深,亦应酌情从重处罚。关于本案故意毁坏财物的价值认定,公诉机关以苏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本案故意毁坏财物价值人民币46485元,该数额包括被告人王某与对方发生纠纷前双方车辆碰撞产生的维修价值。本院根据公安机关补充提供的相关证据,按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确定左前大灯的维修费用、左前叶喷漆费用、前保喷漆费用属于双方车辆碰撞产生的维修费用,不属于被告人王某故意毁坏对方车辆的维修价值。据此,苏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的该三项维修费用共计人民币13250元应当在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毁坏财物的数额中,予以扣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务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王某故意毁坏财物的价值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某无前科劣迹”的辩护意见,因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最初处警的是二名警辅人员,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的侵犯对象”的辩护意见,经查,最初处警的确系警务辅助人员张某、邵某某,公安机关执法行为确有不规范之处,在量刑时应予酌情考虑。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某所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有自首情节及被害人对案件发生也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辩护人所提其余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可对被告人王某所犯妨害公务罪酌情从轻处罚;对其所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私人财产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期顺延,即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12月5日止)。二、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的犯罪工具砍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姚建明人民陪审员  李辰光人民陪审员  茅梅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晓P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