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91民初5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无锡威克亨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无锡恒通纺机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威克亨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无锡恒通纺机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91民初5110号原告:无锡威克亨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47149050398,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鸿山街道机光电工业园。诉讼代表人:吴云峰,无锡威克亨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管理人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农,无锡威克亨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管理人成员。被告:无锡恒通纺机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0518182836,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工业园泾新路7-2号。法定代表人:林毅。本院在审理原告无锡威克亨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克亨盛公司)与被告无锡恒通纺机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威克亨盛公司应当补交案件受理费,经本院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应当按撤诉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收取的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1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815(此款已由威克亨盛公司预缴),由威克亨盛公司负担。审 判 长 王正和代理审判员 王 帆人民陪审员 周金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琦本案援引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转为普通程序的,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之日起七日内补交案件受理费。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的,按撤诉处理,已经收取的诉讼费用退还一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