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刑初9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王先军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先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刑初90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先军,男,1992年9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舒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7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转逮捕,同年6月1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7〕9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先军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雪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先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先军于2017年3月23日7时许,驾驶无号牌两轮电动车在常熟市昆承湖东路由南向北行至30号路灯杆处时,电动车车头部撞击前方同向在路边步行的徐某1,致被害人徐某1受伤。被害人徐某1经送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3月26日死亡。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徐某1之死亡原因为颅脑外伤。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先军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先军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先军的家属已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谅解。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先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先军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先军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未表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先军于2017年3月23日7时许,驾驶无号牌两轮电动车在常熟市昆承湖东路由南向北行至30号路灯杆处时,电动车车头部撞击前方同向在路边步行的被害人徐某1,致被害人徐某1受伤。被害人徐某1经送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3月26日死亡。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徐某1之死亡原因为颅脑外伤。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先军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先军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先军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先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徐某2、韦某的证言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表检验报告,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接处警记录、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先军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王先军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先军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经济赔偿,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先军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应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先军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先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肖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