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81执5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溧阳市人民法院与王树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溧阳市人民法院,王树斌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溧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81执5512号申请执行人溧阳市人民法院。被执行人王树斌,男,1972年2月1日生,汉族,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址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王树斌没收财产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溧刑初字第268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王树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因被执行人未缴纳,本案于2016年12月16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王树斌所有的银行存款、房屋及车辆情况,扣划了王树斌银行存款5550元,查封了王树斌所有的牌号为苏D×××××理念牌汽车,但未能实际扣押,致无法有效执行。其余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另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没收财产的执行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并采取了查封、扣划的强制措施。除扣划王树斌银行存款5550元和查封的流动在外的汽车外,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溧刑初字第268号刑事判决书中王树斌没收财产刑未履行义务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时,本院将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周福岭审判员 金 震审判员 丁文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