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03民初20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张昌明与四川绿波生态养殖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昌明,四川绿波生态养殖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3民初2058号原告:张昌明,男,生于1972年1月17日,住遂宁市船山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云洪,四川明炬(遂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金亮,四川明炬(遂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绿波生态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船山区保升乡刘板桥村5社。法定代表人:李红,该公司执行董事。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丹,系该公司股东。原告张昌明与被告四川绿波生态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波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昌明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云洪、被告绿波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6000元;2、被告承担因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以及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急需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5年11月1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200000元,月息1%,期限2015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止。借款利息在每月月底前支付,如被告到期不能偿还本息或者延迟支付利息,原告有权向法院起诉追偿借款本息,因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但自2016年8月始至今,被告再未支付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本息均未果。被告辩称,被告于2012年11月4日向原告借30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月息2.5%,每月付息,支付了7个月利息后,被告因无力付息,经与原告协商将利息提高至月息3%,另签订1份借款合同,约定1年后归还。2013年9月30日,因被告仍无法偿还该借款,与原告签订1份补充协议,双方同意延期。2014年11月4日,被告从银行贷款后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与原告协商将200000元的利息以月息1%再次借给被告,其200000元的利息每月应给复息2000元,截止2016年8月,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复息14000元。2016年8月后公司陷于停滞,后由他人接收公司股份再次让公司存活下来,现被告的所有债务已达3700000元。原告主张的16000元属于复息,被告已经分14次支付给原告利息84000元,现无力偿付原告利息及复息,请求法院按法律规定重新计算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5日,被告因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按月付息。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绿波公司的工商银行账户汇款292500元,并于同日向被告出具收到4月5日至5月4日借款利息7500元的收条1张。此后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7500元至2012年10月5日,共向原告支付了六个月的利息计52500元。2012年10月1日,原、被告就上述借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00元,借期内月息3%,逾期后加收1%,借期从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到期后,因被告无力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被告经协商于2013年9月30日签订《补充协议》,被告在补充协议中承诺认可2012年10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继续有效,合同效力至被告还清借款本金和利息时终止。2014年11月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1张,上载:“今领到绿波公司2012年10月6日至2014年11月5日借款利息25个月,每月9000元,共计225000元,大写贰拾贰万伍仟元整。领款人:张昌明2014年11月1日”,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罗小丹在该收条的左下角备注:“按借款协议规定,经半数以上股东同意,支付张昌明25个月利息贰拾贰万伍仟元。罗小丹2014.11.5”,2014年11月5日,被告通过谭昌明的工行账户向原告转款300000元。2015年11月1日,原、被告再次就之前的借款签订1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20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借款期限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被告须在每月月底前支付原告利息2000元,如被告到期不能偿还本息或者迟延支付利息,原告有权向法院起诉追偿借款本息,因此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自2015年12月23日至2016年6月29日向原告支付利息14000元,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计算,该部分利息应为被告支付的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期间的利息。被告自2016年6月2日起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所欠本金亦至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主张归还的200000元是2012年4月5日借款中未偿还的借款本金还是该笔借款的利息,原告要求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是否系计算复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在2012年4月5日向被告出借借款300000元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7500元,而仅向被告交付借款292500元,故原告最初出借给被告的借款本金应为292500元。因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故在2012年10月1日双方另行签订借款合同前,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利息金额为43875元(292500元×2.5%×6);自2012年10月1日双方另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起,每月利息应为8775元,计算至双方结算并支付利息的截止日2014年11月1日共25个月,被告应支付利息的金额为219375元。因双方约定在被告转款给原告的300000元中支付25个月的利息225000元,故被告于2014年11月5日转款给原告的300000元中有219375元是支付25个月的利息,该225000元中有5625元为被告多支付的利息,扣除后连同剩余的75000元共计80625元为被告多支付给原告的款项,由于双方对2014年11月1日前的利息已结算清楚,且双方对被告多支付的这部分款项是归还的本金还是预付后期利息并未约定,故该部分款项应视为归还的是借款本金,则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1875元。被告称其转账交付给原告的300000元已归还了全部借款本金,现原告主张归还的200000元是该笔借款的利息,以及2015年11月1日《借款合同》约定的月息1%是计收的复息的主张,与原告在2014年11月1日向被告出具的收条所载明内容及被告原法定代表人罗小丹在该收条左下角备注的“支付张昌明25个月利息225000元”的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于2015年11月1日对借款进行结算后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200000元,小于本院所查明的被告未归还原告的本金金额,且双方重新签订的借款合同对利息约定为月息1%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支付了7个月的利息14000元后未再按约定向原告偿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本付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20000元,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实际产生,故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绿波生态养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昌明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2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1%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昌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0元,减半收取计2270元,由原告张昌明负担170元,被告四川绿波生态养殖有限公司负担2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