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2民初1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钟涛与李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涛,李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2民初1773号原告:钟涛,男,198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清柳,浙江首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薇,女,199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县。原告钟涛为与被告李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被告2017年1月5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已于2017年3月3日解除;2.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支付从2017年1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0.8%计算的利息以及从2017年1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7500元;4.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7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同年6月5日组织双方进行补充质证。原告钟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清柳、被告李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第一、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7年1月5日,原告钟涛(出借人)与被告李薇(借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借款金额150000元;月利率8厘,每10天支付一次利息;借款期限自2017年1月5日起至2017年6月4日止;若借款人未按规定按时足额偿付当期借款或者利息即为逾期,借款人应承担违约责任;如本息其中一项发生逾期,则视为借款人违约,逾期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如果本金或者利息其中一项逾期超过10天,则出借人有权立刻收回全额借款本息,借款人除支付本息外,需另行支付出借人本金的5%作为违约金等。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被告借款共计150000元。因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向被告邮寄还款通知书一份,通知被告提前终止上述借款合同等事项。审理中,被告确认该通知书已收到。另查明,被告另行于2016年11月28日至2017年1月8日期间向原告出具借条及借款合同共计六份、收条五份,载明的借款金额共计185000元,还款时间自2017年1月17日至同年2月7日不等。2016年11月14日至2017年1月16日期间,被告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共计支付原告62000元。被告主张上述62000元中于2017年1月16日支付的15000元系针对本案借款的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已依约交付借款,被告应按约还本付息。被告虽抗辩认为其于借款交付后立即归还原告12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于2017年1月16日支付原告15000元的性质,本院认为,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冲抵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被告除本案借款外,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共计185000元,上述185000元借款均已到期且到期时间均在本案借款之前。被告支付原告的62000元不足以清偿全部到期借款,故上述15000元应优先抵充被告的其他借款,而非本案借款。被告虽抗辩认为该15000元系原告指定其归还涉案借款,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按照月利率0.8%的标准支付2017年1月5日至2017年1月14日期间的利息,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2017年1月15日之后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在2017年1月15日之后除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外,还继续按照月利率0.8%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7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钟涛借款150000元;二、被告李薇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0.8%的标准,向原告钟涛支付2017年1月5日至2017年1月14日期间的利息,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自2017年1月15日起继续向原告钟涛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被告李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钟涛律师费7000元;四、驳回原告钟涛的其他诉讼请求。预收案件受理费3590元,实际减半收取1720元,由被告李薇负担。原告钟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李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化耀民(以下为空白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