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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1执5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5730袁扣珍与张勇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扣珍,张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溧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81执5730号申请执行人袁扣珍,女,1971年5月18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被执行人张勇,男,1966年8月16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袁扣珍与张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481民初227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判决书,张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袁扣珍货款人民币62200元。如果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5元,公告费400元,由张勇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立案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63955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张勇所有的银行存款、房产及车辆情况。但均没有查询到。被执行人由于没有履行法定义务,已被本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也寻找不到被执行人的下落。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工作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481民初227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周福岭审判员  金 震审判员  丁文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洪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