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宁0522执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志平与被执行人杨佰燕离婚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志平,杨佰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522执10号申请执行人李志平,男,生于1988年1月,回族,小学文化,农民,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郑旗乡郑旗行政村第二自然村。授权委托人李岩,男,回族,生于1967年1月27,高中文化,农民,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海城镇南居委会,系申请执行人叔叔,联系电话:1372334****。被执行人杨佰燕,女,生于1993年11月,回族,农民,小学文化,宁海原县人,住海原县郑旗乡南山行政村二道沟自然村。申请执行人李志平与被执行人杨佰燕离婚纠纷一案,海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宁0522民初152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杨佰燕支付申请执行人李志平孩子抚养费25000元。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2月20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杨佰燕长期在外,下落不明,无可供执行财产,致使该案无法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海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宁0522民初1526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裁定本次���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田玉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丁晓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