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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6民初2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杨海亮与张明明、王彦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亮,张明明,王彦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6民初2494号原告:杨海亮,男,198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陵县,现住山东省高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玲,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明明,男,198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被告:王彦莉,女,198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原告杨海亮与被告张明明、王彦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海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明、王彦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海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本金30000元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日,被告张明明以资金紧张为由来到原告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张明明为原告出具借据,并承诺7月31日前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张明明催要,张明明拒付。因被告王彦莉与被告张明明系夫妻关系,所以被告王彦莉也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张明明、王彦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日,被告张明明前往原告杨海亮开办的高唐县睿雅养殖有限公司,向原告杨海亮借款30000元,其中2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被告张明明的账号为6222600830001977725的银行卡中,10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张明明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杨海亮叁万元整,小写(30000元),到7月31日前还款。张明明410223198601201018135037958502016.07.02”。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张明明催要借款,被告张明明均未偿还。原告于2016年10月12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张明明与被告王彦莉于2013年1月4日在河南省尉氏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二人于2017年3月6日在河南省尉氏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手机银行借记卡转账明细截图、许帅帅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张明明与被告王彦莉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在卷佐证。被告张明明、王彦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对本案事实形成证明力,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杨海亮与被告张明明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该合同自原告向被告张明明实际交付借款之日(2016年7月2日)起成立并生效。被告张明明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借款数额返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张明明接收货币的地点为山东省高唐县,故高唐县人民法院有权管辖本案。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张明明、王彦莉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本金30000元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明明、王彦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海亮偿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320元,合计870元,由被告张明明、王彦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士河人民陪审员  付淑文人民陪审员  张建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冠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