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4民初3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四川省星源高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邓祯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星源高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邓祯龙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民初3667号原告:四川省星源高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石板滩镇东风街,注册号5101252000350。法定代表人:唐建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昌鑫,四川容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邓祯龙,男,汉族,1964年2月2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原告四川省星源高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邓祯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向东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省星源高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昌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祯龙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等诉讼材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省星源高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四川省星源高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邓祯龙签订的《厂房出租协议》;2.被告邓祯龙立即腾退原告四川省星源高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出租房屋。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12日,原告四川省星源高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邓祯龙签订了《厂房出租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四川省星源高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将位于石板滩镇的厂房租赁给被告邓祯龙使用,租期内如遇政府拆迁,原告四川省星源高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据实退还被告租金,被告邓祯龙腾退原告四川省星源高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出租房屋;在租期内被告邓祯龙增加(建)的房间归原告四川省星源高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协议到期时不得拆走。协议约定的租赁期为10年。协议生效后双方按约履行了义务。2016年8月原告四川省星源高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接石板滩政府拆迁通知,经多方联系被告邓祯龙要求其腾退涉案出租厂房,被告邓祯龙避而不见。致使原告四川省星源高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故提起诉讼,请求解决。被告邓祯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四川省星源高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邓祯龙签订了《厂房出租协议》,并在协议中约定:原告四川省星源高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将位于石板滩镇的厂房租赁给被告邓祯龙使用,租期内如遇政府拆迁,原告四川省星源高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据实退还被告租金,被告邓祯龙腾退原告四川省星源高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出租房屋;在租期内被告邓祯龙增加(建)的房间归原告四川省星源高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协议到期时不得拆走。协议约定的租赁期为10年。协议生效后双方按约履行了义务。但在2016年8月政府通知拆迁后,原告四川省星源高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邓祯龙腾退涉案厂房,然而厂房一直未腾出。现原告四川省星源高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解决。原告四川省星源高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当庭审查核实,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13年8月12日原告原告四川省星源高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业务员唐梅生与被告邓祯龙签订了《厂房出租协议》,协议第五条约定:乙方在租期内,如遇到政府拆迁时,其租金从第二个月起,按月数计算,甲方将租金退还给乙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确立的附解除条件合同制度的规定,可以确认该协议为一个附解除条件的合同,现双方约定的解除条件已成立,该协议已经失效,故原告四川省星源高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邓祯龙腾退租赁房屋于法有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祯龙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腾退原告四川省星源高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位于石板滩镇的出租厂房;二、驳回原告四川省星源高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四川省星源高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向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许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