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2民初6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与被告罗某某、肖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罗某某,肖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2民初6637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负责人:刘某某,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斌,湖南众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轼,湖南众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某,男,196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被告肖某某,女,196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与被告罗某某、肖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某、肖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发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广发银行与罗某某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2、罗某某归还贷款本金426938.41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40128.79元,共计467067.2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8月3日,此后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3、肖某某对罗某某所欠全部贷款本息以及实现该债权的所有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25日,罗某某向广发银行申请50万元信用贷款,并填写了《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2013年10月31日,广发银行核准罗某某个人信用贷款48万元,双方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罗某某借款48万元,合同额度内循环使用60个月,利率每月1.34%,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偿还法,每月5日还款。罗某某自2016年2月起未按约定还款,截至2016年8月3日,罗某某已逾期6期,广发银行追回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罗某某、肖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质证意见和证据,本院视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举证、辩论的权利。经审理查明:罗某某因生意需要于2013年10月25日向广发银行申请50万元信用贷款,并填写了《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肖某某在该申请表“借款人配偶签名”处签名。经审查后,广发银行同意罗某某个人信用贷款48万元,双方签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以上《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号:14113.....4。合同约定:1、罗某某贷款48万元,用于生产经营,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利率每月1.34%,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偿还,每月5日为还款日;2、罗某某在广发银行开立了卡号为6214.....37的个人卡,用于提取借款和偿还贷款;3、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按所欠本金在原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4、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支付相关费用。此后,广发银行依约向罗某某发放贷款48万元。罗某某自2016年2月起未按约定还款,截至2016年8月3日,罗某某已连续6期贷款逾期未还,广发银行经多次催讨无果,遂要求解除合同,要求罗某某提前偿还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8月3日,罗某某全部借款本金426938.41元、利息40128.79元,共计467067.2元。以上事实,有《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银行对账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广发银行与罗某某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含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广发银行依约向罗某某发放贷款,但罗某某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广发银行要求解除合同、由罗某某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借款人配偶签名”处虽然有“肖某某”的名字,但无证据证明肖某某与罗某某系夫妻关系,故对广发银行要求肖某某对罗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二百零七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罗某某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含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二、罗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借款本金426938.41元、利息40128.79元(本息均截至2016年8月3日,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二项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06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振宇人民陪审员 邓晓阳人民陪审员 康 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想灵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