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02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谢寿兴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寿兴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02刑初27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寿兴,男,1971年8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汉族,小学,无业,住广西玉林市福绵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12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公刑诉[2017]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寿兴犯抢劫罪,于2017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4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寿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谢寿兴在玉林市汽车总站旁边的桂香苑附近的宵夜摊处,见到被害人梁某与宵夜摊的老板娘发生争吵,谢寿兴上去殴打梁某后,搜走梁某身上的人民币280元及手机、香烟。因附近的群众叫谢寿兴给回梁某的物品,谢寿兴把手机、香烟给回梁某,把抢得的人民币280元钱占为已有。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寿兴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谢寿兴定罪处罚。被告人谢寿兴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寿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梁某陈述,证人蒋某、刘某证言,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方位图,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伤势照片,监控录像及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寿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寿兴犯抢劫罪成立。谢寿兴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责令谢寿兴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谢寿兴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寿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2020年10月1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谢寿兴退赔被害人梁学庆经济损失人民币二百八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军人民陪审员 梁 敏人民陪审员 李 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冬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