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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刑终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程晓竹、程铁牛保险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晓竹,程铁牛

案由

保险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7刑终177号原公诉机关晋中市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晓竹,男,1987年6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太谷县,住太谷县。2016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被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祁县看守所。辩护人费晓杰,山西承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铁牛,男,1963年5月10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太谷县,住太谷县。2016年11月22日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被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祁���看守所时。辩护人刘丽永,山西承仲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梁生,山西承仲律师事务所律师。祁县人民法院审理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晓竹、程铁牛犯保险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2016)晋0727刑初1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程晓竹、程铁牛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祁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程晓竹于2013年12月以分期付款方式从太原市通某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了晋K×××××(晋K×××××)半挂车,按照双方购车合同约定,程晓竹在完全付清购车款前,通某公司为该车所有权人,通某公司协助程晓竹办理保险事宜,相关费用由程晓竹承担。程晓竹购车后,按照通某公司要求,将该车登记在了���县巨鑫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为晋K×××××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三者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保险期间从2013年12月7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6日24时止。2014年10月16日程晓竹持准驾车型为B2的驾驶证驾驶晋K×××××(晋K×××××)半挂车在寿某县境内发生单方交通事故,事故造成程晓竹受伤、车辆受损。按照保险公司的相关条款规定,驾驶人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保险公司拒绝赔偿,因程晓竹的父亲被告人程铁牛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具有驾驶半挂车的资格,为获得保险公司的相关赔偿,程铁牛在打电话向保险公司报案时谎称是由其本人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并在随后保险公司的调查过程中提供了其本人的驾驶证。后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该车车损进行了赔偿,并于2015年8���11日将赔偿款54345元支付给了通某公司。为获得因该起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程晓竹向祁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祁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2015)祁民初字第7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程晓竹损失197442.61元。判决后保险公司提起上诉,在二审诉讼过程中,程晓竹与保险公司自行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保险公司赔偿程晓竹各项损失共计187594.61元。保险公司在支付该款前接到举报而案发。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程晓竹、程铁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2、祁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两份,证实民警电话通知程晓竹到太谷县公安局明星派出所后执行刑事拘留;程铁牛系被传唤到案。3、被害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的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4、驾驶人查询信息,证实程晓竹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程铁牛的准驾车型为A2。5、晋K×××××(晋K×××××)机动车查询信息。6、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7、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8、寿阳县公安局110接处警登记表,证实2014年10月16日7时20分有人报警称景某重桃坡路段有一辆大车发生单方事故,公安机关的接处警情况。9、寿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6年4月1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0月16日该队接警后,事故科指导员任某带领安某、史某、薛某赶到现场,事故车辆为晋K×××××(晋K×××××)红色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上无人。经了解司乘人员事故发生后受伤已送到寿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办案民警立即赶到医院,经询问,受伤人员叫程晓竹,陪同治疗的一名妇女称事故发生时车辆驾驶员是程晓竹的父亲程铁牛。办案人员调取了事故发生地附近的卡口信息,经查看,该车事故前为一个年轻人驾驶,副驾驶无人。事故发生后,程铁牛到交警队要求出具事故认定书,民警答复程铁牛,经卡口信息比对,事故发生时不是程铁牛,拒绝出具事故认定书。因时间较长,该队电脑系统多次升级,相关卡口信息丢失。10、寿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6年9月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0月16日早7时许,在该县九榆线重桃坡急弯路段发生一起单方翻车交通事故,事故车辆为晋K×××××(晋K×××××)红色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事故造成车上人员程晓竹一人受伤。经查阅该队交通事故接处警记录,2014年10月期间,在该路段只发生以上一起交通事故。1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事故车辆照片、程铁牛机动车驾驶证照片,证实晋K×××××(晋K×××××)在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保险公司已支付太原市通某贸易有限公司赔偿款54345元。12、程晓竹住院病案。13、祁县巨鑫源祁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程晓竹案理赔档案,证实程晓竹诉祁县巨鑫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祁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程晓竹与保险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由保险公司赔付程晓竹各项损失187594.61元。15、证人郭某1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6日早,其们路过景某重桃坡时,发现一辆半挂车侧翻在路边,车上有一个人,其报了警,在其们快把人从车里救出来时,派出所民警到了现场,其��就离开了。车上是一个年轻人,当时和其们说赶快往出救他,其他的也没有说。16、证人郭某2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6日早7点左右,其找了刘某、郭某1等人帮其收秋,其们开车走到重桃村大坡路上,有一辆半挂车超过其们,等其们到了大坡路急弯处,看到那辆半挂车已经发生了侧翻,其们停车到了车旁边准备救人,经过努力,后来又有其他村民赶到,其们才将人救出来,这时派出所的人也到了,其们就离开了。当时车上只有一个年轻人,其们也问过这个年轻人,他也说车上只有一个人,其们也只救出来一个人。可以肯定的是年轻人当时意识很清醒。17、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6日早7点左右,其和郭某1一起开三轮车回村里收秋,经过重桃村路段时,一辆红色半挂车超过其们大约一百多米,到达大急弯处发生了侧翻,其们急忙停车到了跟前,看到驾驶室有一个年轻人受伤了,其们还问年轻人车上有几个人,他说车上只有他一个人,郭某1打电话报了警,其们就赶紧救年轻人,由于驾驶室变形严重,没有救出来,救的过程中又陆续有村民赶到,大家一起将年轻人救了出来,这时派出所的人到了,其们就离开了。这个年轻人当时很清醒。18、证人申某的证言,证实其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祁县支公司理赔分部经理。祁县巨鑫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晋K×××××半挂牵引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三者险、车上人责任险、不计免赔险,晋K×××××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小店支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三者险、不计免赔险,第一受益人是太原市通某贸易有限公司。该车实际所有人是程铁牛、程晓竹父子,2014年10月16日,程铁牛向其公司报案称其本人驾驶该车从寿某往昔阳走的路上翻车���无现场,车上一人受伤,其公司对事故进行了定损及赔偿处理,对晋K×××××车辆损失于2015年8月11日支付太原市通某贸易有限公司8630元赔款,对晋K×××××车辆损失及三者财产损失于2015年8月11日支付太原市通某贸易有限公司47040元赔款,此外,程晓竹提起诉讼要求其公司赔偿人身伤害197442.61元,诉讼费4152元。祁县人民法院已作出判决,但其公司尚未支付该赔偿款。其公司在事故核查过程中接到举报电话,称事故当时是程晓竹驾驶的车辆,但是程晓竹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害怕拒赔才让程铁牛顶替报案。根据保险条款,驾驶人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属于责任免除项。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4年10月16日早上8时,报案时间是当天下午16时40分,其公司委托寿某支公司的工作人员去的时候已经没有现场。19、证人孟某的证言,证实其���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某支公司事故查勘员。2014年10月16日下午16时左右,其接到调度电话称当日早8时左右晋K×××××半挂车在寿某段发生交通事故,现该车已拖至寿某交警大队事故停车场,其就去停车场对车辆进行了拍照取证,事故车辆主要是驾驶室受损严重。报案人是程铁牛,事故中程晓竹受伤,其没有去过事故现场。20、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是祁县巨鑫源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晋K×××××(晋K×××××)半挂车登记在其公司名下,实际所有人是程晓竹,是程晓竹从太原市通某贸易有限公司租赁购买的,保险是程晓竹自己交,没有还清租赁费前,为保障通某公司利益,受益人是通某公司。2015年冬天其收到祁县人民法院的传票,才知道程晓竹的这台车发生了事故。21、证人康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太原市通某贸易有限公司理赔业务员。晋K×××××(晋K×××××)半挂车是2013年12月程晓竹从其公司通过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的,按其公司要求登记在了祁县巨鑫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投了保,受益人是通某公司。2014年10月这个车发生一起交通事故,之后的租赁费就一直没有还,2016年6月其公司将车收回了。2014年10月的一天,程晓竹的家人给其打电话说,这台车在寿某县发生了侧翻事故,程晓竹受伤住院了,车辆需要修理,其按照公司规定给他指定了太谷县的鹏飞汽修厂,对于事故的详情没有多问。程晓竹给其提供的当时的车辆驾驶人是他父亲程铁牛,所有信息资料全是程铁牛的,其和保险公司的人进行了联系,保险公司先将修理费赔付了,一共赔付了5万余元,经程晓竹同意,其公司支付给了鹏飞汽修厂。人身伤害赔偿,程晓竹到法院进行了��讼,诉讼过程中,保险公司的申某给其打电话说有人举报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掉包了。22、证人彭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鹏飞汽修厂老板。2014年底汽修厂维修过一台车号为晋K×××××的半挂车,是从寿某拖回来修的,当时是程晓竹的父亲程铁牛去修的,车是从清徐县的一家租赁公司购买的,当时这台车的车轿子报废了,租赁公司打电话后,程铁牛把车拖到了汽修厂。23、证人要新峰的证言,证实其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的查勘员。2014年11月15日其接到公司电话,其到太谷县鹏飞汽修厂对晋K×××××半挂车的损伤进行了查勘拍照,客户给其提供了程铁牛的驾驶证和晋K×××××的行驶证,其进行了拍照上传。24、视听资料:调取证据清单及程铁牛向保险公司报案录音光盘一张。据此,原判认为,被告人程晓竹���为投保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骗取保险金241939.61元,被告人程铁牛提供虚假证明,帮助骗取保险金241939.61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被告人程晓竹在保险诈骗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程铁牛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二被告人在保险诈骗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实际取得人身赔偿款187594.61元,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程晓竹、程铁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程晓竹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程铁牛予以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程晓竹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处罚金十万元;2、被告人程铁牛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六万元;3、对被告人程晓竹、程铁牛的违法所得54345元予以追缴,退赔被害单位。上诉人程晓竹的上诉理由主要有:1、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是太原市通某贸易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为祁县巨鑫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受益人是太原市通某贸易有限公司,保费由太原市通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不符合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要件;2、上诉人构成保险诈骗罪的证据不足。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与其上诉意见基本一致。上诉人程铁牛的上诉理由主要有:1、程晓竹不是保险合同当事方,不构成保险诈骗罪,上诉人也不构成保险诈骗罪;2、认定上诉人程铁牛构成保险诈骗罪证据不足;3、程晓竹就人身损害提起民事诉讼是其行使诉权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与其上诉意见基本一致。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程晓竹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投保人,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不符合理赔条件,仍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骗取保险金241939.61元,其中既遂54345元,未遂187594.61元,上诉人程铁牛提供虚假证明,帮助骗取保险金,二人犯罪数额巨大,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关于上诉人程晓竹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不符合保险诈骗罪主体要件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程晓竹以分期付款方式从太原市通某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了晋K×××××(晋K×××××)半挂车,依据双方协议,保险费的缴纳由程晓竹承担,程晓竹作为保险合同的实际投保人缴纳保费,符合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要件,故对其此点上诉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程晓竹及其辩护人所提认定程晓竹构成保险诈骗罪证据不足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在案证人郭某1、郭某2、刘某的证言可证实在事故发生后该三人即到达现场救援,当时车内仅有一年轻人,且该人意识清醒,并自称只有其一人在车内,该三人证言与寿某县交警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程晓竹的住院病案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上述证据能够证实事故发生时系上诉人程晓竹驾驶车辆,故对其此点上诉及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上诉人程铁牛明知程晓竹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后无法获得理赔而故意提供虚假证明,帮助程晓竹实施保险诈骗,应当以保险诈骗罪共犯论处,故对其上诉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晓勇审判员  梁 静审判员  皇甫权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武李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