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刑更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李魁故意杀人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魁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3刑更97号罪犯李魁,男,1982年5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娄底市人。现在湖南省娄底监狱服刑。本院于2009年11月3日作出(2009)娄中刑一初字第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魁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由被告人李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一万元,并对经济损失二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同案被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9日作出(2010)湘高法刑三终字第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对被告人李魁的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11月13日,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14年12月23日,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执行机关湖南省娄底监狱于2017年5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减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对提出减刑建议的情况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娄底监狱提出,罪犯李魁在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降低对罪犯李魁的减刑幅度。本院认为,罪犯李魁不积极履行民事赔偿责任,不能视为确有悔改表现,不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魁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魏正宇审 判 员 袁米娜审 判 员 高益中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谢雪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