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民申10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衡水华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北京神龙建筑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衡水华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北京神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100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衡水华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饶阳县里满乡大送驾庄村南。法定代表人:李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矿,河北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神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经济开发区科技路*号-1。法定代表人:吴传芬,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衡水华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神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11民终1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衡水华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申请再审主要称:1.原二审判决涉及第三人鄂尔多斯影剧院对浮雕的所有权、使用权、管理权,该判决无法执行。2.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工程内容中包括铸造等的含义可以理解为主要部分工艺为铸造,也可以有少部分其他工艺;被申请人给申请人出具的生产通知书说明:浮雕模型通过验收合格,同意浮雕底板、音符部分采用2mm-4mm黄铜板加工制作。虽然被申请人否认该公章的真实性,但不能排除被申请人自己有多枚公章的可能性。3.原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制作浮雕的目的为室外装饰、观赏,而申请人的浮雕并不影响浮雕的室外装饰、观赏目的,以《合同法》第94条第4项之规定判定解除合同适用法律错误。4.申请人加工制作的浮雕符合合同约定的工艺和质量要求。���同中虽约定了铸造工艺,但并未明确排除其他工艺的约定,申请人制作的浮雕并不违反合同约定工艺。至申请人安装前被申请人已支付90%工程款,说明双方均严格按照合同履行,申请人制作浮雕是在被申请人的监督下完成,至今被申请人已正常使用5年未提出质量异议。5.原二审直接判决解除合同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不利于维护社会稳定。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衡水华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北京神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9日签订的《鄂尔多斯影剧院浮雕工程合同》合法有效,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申请人衡水华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铸造工艺加工浮雕,使得被申请人北京神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审判决解除合同并返还已付定作款项并无不当。衡水华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衡水华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苗文全审判员  张建岳审判员  王 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寇兴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