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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29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原告熊顺兰与被告王关弟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顺兰,王关弟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9民初217号原告:熊顺兰,女,汉族,1989年10月5日出生,住陕西省白河县。委托代理人:陈红斌,湖北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关弟,男,汉族,1987年5月6日出生,住陕西省白河县,现住址不详。原告熊顺兰与被告王关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平、金立成、人民陪审员陈明阜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王关弟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未到庭,原告熊顺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红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8日,我与被告王关弟在白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9月2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某,现年六岁。婚后被告一直在外做建材生意,孩子由我抚养。2015年2月,我被逼无奈去浙江务工,和被告无任何联系。夫妻分居已两年之久。认为被告毫无家庭责任,致夫妻感情破裂,已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依据《婚姻法》《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孩子王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至年满18周岁。被告王关弟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证明一份、白河县城关镇安槐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本院依法调取王关弟母亲阮班华笔录,证实儿子王关弟自2015年6月以后再无任何信息。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经人介绍后建立恋爱关系,于2009年同居并一同在北京、大连外出务工,2010年1月8日登记结婚,2010年9月25日原、被告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某。原告在白河县期间,被告在四川打工,原告于2015年2月外出浙江务工,被告于2015年6月外出,自此之后再无音讯,下落不明,在此期间原告通过村委会,亲戚朋友,派出所等方式找寻被告王关弟,均无果的情况下诉求法院判决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婚前缺乏了解即同居,无婚姻感情基础,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又没有建立稳固的夫妻感情,且被告自离家出走两年多,未与父母及原告联系,既未履行父亲责任,又未履行丈夫责任。在原告多次寻找无果的情况下,诉请与被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因被告未到庭未表述自己的意见,不予以作出判决,待被告出现后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熊顺兰与被告王关弟离婚。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熊顺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不得与他人结婚。审 判 长  张建平审 判 员  金立成人民陪审员  陈明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贺 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