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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民初5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蒋前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大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前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大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5449号原告:蒋前进,男,1986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江苏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大厂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新华路2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8349058347。负责人:刘祖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小进,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前进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大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心宽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前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磊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大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小进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苏G×××××驾驶人周刚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蒋前进诉称:2016年11月7日,原告驾驶未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沿昆山市开发区澄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地,电动自行车车头与澄湖路北侧路面隔离栏发生碰撞,致其摔倒,其右脚面被同方向行驶的由周刚驾驶的苏G×××××重型专项作业车右侧后轮碾压,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20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为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不负责任。周刚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大厂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因被保险人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我公司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进行赔付。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7日16时38分,原告驾驶未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沿昆山市开发区澄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三一”公司门口东侧路段处,电动自行车车头与澄湖路北侧路面机非隔离栏发生碰撞,致原告向左侧摔倒,其右脚面被同方向行驶的由周刚驾驶的苏G×××××重型专项作业车右侧后轮碾压,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于受伤当日前往昆山宗仁卿纪念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跟骨骨折,经治疗于11月13日出院。2016年12月13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苏大司鉴中心[2016]痕鉴字第1149号痕迹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苏G×××××重型专项作业车右侧三轴外侧轮胎冠顶花纹与蒋前进右鞋鞋面前部碾压花纹型态相似。2016年12月20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昆公交认字[2016]第01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周刚不负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2016年7月6日,原告与萨驰华辰机械(苏州)有限公司签订了《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从事摇臂钻工作。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之各项金额,应否准许,分述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0元/天×6天=300元,被告对该项费用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出院记录载明“加强营养”,本院根据原告恢复健康的需要酌情支持30天,则营养费应计算为30元/天×30天=900元。3、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账户交易流水,原告在受伤前四个月即2016年7月至2016年10月的工资收入分别为4318.75元、5135.33元、4182.21元、5611.32元,月平均工资为4811.9元。原告于2017年3月恢复上班,自2017年4月起工资正常发放。经本院核对,其在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期间工资收入共计10872.9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减少的收入是4811.9元/月×5个月-10872.9元=13186.6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9天,护理费应为100元/天×9天=90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该费用是原告处理交通事故及治疗的合理的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原告的损失共计15586.6元,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范围内死亡伤残部分的赔偿项目包括交通费300元、护理费900元、误工费13186.6元,合计14386.6元。本案肇事车辆在事故中无责任,则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就死亡伤残部分赔偿1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大厂支公司赔偿原告蒋前进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11000元(款付蒋前进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账号62×××77),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蒋前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柳心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筱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