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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2民初7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海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营口市建设化工有限公司、梅红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海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营口市建设化工有限公司,梅红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12民初7228号原告西安海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经十七路北枣园小区**号楼*单元*****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2583199882J。法定代表人王静。委托代理人李建廷,男,该公司员工。被告营口市建设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太和里**号。法定代表人梅红贵。被告梅红贵,男,1967年2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西安海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营口市建设化工有限公司、梅红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营口市建设化工有限公司系长期合作关系,其作为供货方与被告营口市建设化工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订货合同》,主要供应工矿产品。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货款总价值360298.69元,但被告营口市建设化工有限公司却未按约定付款,被告梅红贵作为被告营口市建设化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其出具了两份欠条,载明被告营口市建设化工有限公司分别下欠货款为144385.09元、215913.6元,该款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60298.6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依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材料,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但未能有效送达。对此,原告亦不申请公告,致本院不能依法定程序对该案进行审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西安海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704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英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