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22民初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莫力达瓦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孟祥艳、门殿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力达瓦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孟祥艳,门殿文,邱明华,孟祥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2民初594号原告莫力达瓦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尼尔基镇纳文东大街公安综合楼16号。法定代表人燕飞,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闫重阳,该公司职员。被告孟祥艳,女,196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门殿文,男,196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邱明华,女,1960年9月4日出生,达斡尔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孟祥军,男,1959年02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莫力达瓦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孟祥艳、门殿文、邱明华、孟祥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力达瓦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重阳、被告孟祥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门殿文、邱明华、孟祥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贰拾伍万元及借款利息14840.64元,利息按月利11.6725‰计算,从2015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2016年11月20日;同时要求被告给付原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本金+实际应还利息)×月利17.50875‰计息;从2016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4日,被告孟祥艳、门殿文夫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双方约定”此款被告孟祥艳、门殿文夫妇应于2016年11月20日前偿还,利息为11.6725‰,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金,如到期不还,被告给付逾期利息,数额按双方约定的利息再加50%,此笔借款由孟祥军、邱明华夫妇提供房产担保,保证方式为抵押担保。”双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向被告交付了贰拾伍万元人民币,而时至2016年11月20日被告却未按约定履行还付利息,原告多次向其索要,被告却以种种理由相推拖,迫于无奈,原告诉至人民法院。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孟祥艳、门殿文夫妇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时的偿还此笔借款的利息,被告孟祥艳、门殿文夫妇未按双方约定及时履行其还款义务,因此,被告孟祥艳、门殿文夫妇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保证人应履行其保证义务,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之规定,诉至贵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贰拾伍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11.6725‰计算,从2015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2016年11月20日;同时要求被告给付原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17.50875‰计息;从2016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孟祥艳辩称,认可借款事实,本金已经交付给我了,对于利息的约定也认可。认可原告主张的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被告门殿文、邱明华、孟祥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4日,被告孟祥艳、门殿文向原告借款25万元,由被告邱明华、孟祥军用自有房屋对该笔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该借款于2016年11月20日前偿还,利息为月利11.6725‰,如到期不还,被告给付逾期利息,数额按双方约定的利息再加50%,此笔借款由邱明华、孟祥军提供房屋抵押担保,保证方式为抵押担保”。但被告孟祥艳、门殿文一直未偿还该笔借款,仅偿还部分利息,借期内剩余14840.64元的利息没有偿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孟祥艳签订的借据和借款合同、信贷业务出账通知及被告邱明华、孟祥军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孟祥艳还款流水单予以证明,到庭的被告对该两组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门殿文、邱明华、孟祥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清晰、明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经认证亦予以认定采纳。本院认为,基于原、被告双方的借据、借款合同、信贷业务出账通知、还款流水单、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可以证明原告莫力达瓦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孟祥艳、门殿文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孟祥艳、门殿文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未偿还该笔欠款,应依法承担清偿25万元借款本金及借款期间的剩余利息14840.64元的义务。同时,被告孟祥艳、门殿文还应承担逾期还款期间的违约责任,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利息按照月利11.6725‰计息和逾期利息按照月利17.50875‰,并约定如借款人未足额付息,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计收复利,对于以上双方约定的利息的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告当庭自认被告孟祥艳、门殿文已经偿还部分利息,仅剩余14840.64元的借款期间的利息没有支付,且被告孟祥艳也表示认可,本院认定被告孟祥艳、门殿文偿还原告借款期间剩余的利息14840.64元。逾期利息从2016年11月21日起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以264840.64元为本金按月利17.50875‰计息。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被告邱明华、孟祥军自愿用自有的房屋为被告孟祥艳、门殿文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其保证形式为以房屋设置抵押,并非由被告邱明华、孟祥军个人为借款提供保证,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邱明华、孟祥军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祥艳、门殿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性次给付原告莫力达瓦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5万元及借款期间利息14840.64元;二、被告孟祥艳、门殿文自2016年11月21日起以264840.64元为本金,按月利17.50875‰向原告承担逾期还款利息,承担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6元,由被告孟祥艳、门殿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占一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德烨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