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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21民初1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丁月玲与郭常征、五莲县山海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月玲,郭常征,五莲县山海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1民初1130号原告:丁月玲。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军,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常征。被告:五莲县山海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潮河镇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156673146X5。法定代表人:王清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祥龙,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住所地五莲县罗山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18658807999。代表人:孙炳岩,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发金,山东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月玲(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郭常征、五莲县山海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莲山海公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五莲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军、被告郭常征、被告五莲山海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祥龙、被告人民财险五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发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赔偿损失122670.34元,由各被告承担诉讼费、邮寄费、鉴定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9日,被告郭常征驾驶鲁L×××××号出租车在五莲县叩官镇初级中学门口处将骑摩托车的原告撞到,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日照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莲大队认定,被告郭常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47445.74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7000元、护理费11431.6元、误工费14751元、残疾赔偿金27908元、交通费1698元、车辆损失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施救费200元、鉴定费2800元、复印费36元、邮寄费134元,合计125804.34元。被告人民财保五莲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邮寄费、施救费等费用。原告无证驾驶无号摩托车,应当承担事故的相应责任。2017年1月4日至1月17日原告住院治疗左锁骨术后感染,术后感染属于原告自身护理不当造成,与本次事故无关,相关费用不应认定。原告未提供与门诊收费票据相对应的复查记录,不能证明门诊费用支出的合理性、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后续治疗费应当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20元/天计算13天。原告主张营养费无法律依据。原告未提供李兴海的工资单或工资银行流水,收入证明无经办人、负责人签名,未体现李兴海请假护理、工资扣发的情况;李兴海的完税证明不能证明其收入情况;劳动合同签订时间是2016年8月1日,收入证明中却体现任职六年,存在矛盾。护理费应当按照1人13天、每人每天70元计算。原告2016年11月9日的住院病历记载原告无工作单位,2017年1月4日住院病历记载工作单位为务农,原告的误工证明与两次住院病历记载相矛盾,且无经办人、负责人签名;诸城翔龙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记载成立时间是2014年6月16日,误工证明却记载原告2011年到单位上班,说明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是虚假的;原告提供的工资单是原件,无领款人签名,违背常理。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12930元/年计算。车辆损失应当由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原告伤情较轻,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被告郭常征、五莲山海公交公司辩称,被告郭常征是被告五莲山海公交公司的职工。原告无证驾驶无号摩托车,应当承担事故的相应责任。2017年1月4日至1月17日原告住院治疗左锁骨术后感染,术后感染属于原告自身护理不当造成,与本次事故无关,相关费用不应认定。原告未提供与门诊收费票据相对应的复查记录,不能证明门诊费用支出的合理性、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后续治疗费应当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20元/天计算13天。原告主张营养费无法律依据。原告未提供李兴海的工资单或工资银行流水,收入证明无经办人、负责人签名,未体现李兴海请假护理、工资扣发的情况;李兴海的完税证明不能证明其收入情况;劳动合同签订时间是2016年8月1日,收入证明中却体现任职六年,存在矛盾。护理费应当按照1人13天、每人每天70元计算。原告2016年11月9日的住院病历记载原告无工作单位,2017年1月4日住院病历记载工作单位为务农,原告的误工证明与两次住院病历记载相矛盾,且无经办人、负责人签名;诸城翔龙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记载成立时间是2014年6月16日,误工证明却记载原告2011年到单位上班,说明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是虚假的;原告提供的工资单是原件,无领款人签名,违背常理。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12930元/年计算。车辆损失应当由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原告伤情较轻,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11月9日16时30分许在五莲县叩官镇初级中学门口处,被告郭常征驾驶鲁L×××××号小型轿车由道路北侧起步向西行驶时,与原告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五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常征未确保安全畅通驾车、驾车起步时妨碍直行车辆通行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对该事故不承担责任。2、被告郭常征是被告五莲山海公交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郭常征是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3、被告人民财保五莲公司是鲁L×××××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的保险人。4、2016年11月9日至22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35418.99元。该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脑震荡、左髋部软组织挫伤。2016年11月21日,原告到八九市场老文综合商店购买40元的吊带1条。2016年12月27、28日,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检查治疗,支付DR费90元、复印费22.50元。2017年4月4日至17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11668.50元、复印费13.50元。该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锁骨术后感染,外部原因是意外损伤后遗症。2017年1月19日、21日、25日、27日、29日、31日,原告6次在五莲县叩官镇中心卫生院进行小换药治疗,分别支付医疗费12元、12元、12元、12元、12元、10元。2017年2月2日、2017年2月4日、2017年2月6日、2017年2月9日、2017年2月13日,原告5次在五莲县叩官镇中心卫生院进行无菌敷贴治疗,分别支付医疗费13.65元。2017年3月15日,原告到五莲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支付放射费90元。原告共住院治疗26天,支付医疗费47405.74元、复印费36元。5、受本院委托,日照莲医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鉴定意见:原告左肩部外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第十级伤残;原告需取内固定物费用7000元;原告误工时间为90天;原告需2人护理25天、1人护理25天;原告的营养期为7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800元。被告郭常征、五莲山海公交公司、人民财险五莲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供重新鉴定申请书以说明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并提供相应证据。6、原告是农村居民,受伤时年龄为46岁,定残时年龄为47岁。7、原告与李兴海是夫妻。原告提供了原告与山东大北农农牧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合同、山东大北农农牧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证明:李兴海在本公司工作六年,2016年8、9、10月平均月收入为人民币5359元。原告提供了昌乐县地方税务局的完税证明,记载:李兴海2016年8、9、10月分别交纳个人所得税25.08元、36.16元、149.61元。8、原告提供了诸城市翔龙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是本单位职工,于2011年在我单位上班至今。2016年11月9日在下班途中发生车祸受伤住院,至今未上班,事故发生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900元。工资表上没有领款人签名。9、2017年3月1日,原告向五莲县正大轿车维修有限公司支付施救费200元。10、原告提供了总额为800元的维修钱江110摩托车收款收据2张、总额为800元的定额发票8张。11、原告提供了总额为1098元的交通费票据25张,其中700元的7张交通费票据无起止时间地点的记载。原告提供了韩建军出具的2016年11月9日送原告去潍坊89骨科医院车费600元的证明1份。12、被告郭常征提供了2016年11月11日安百友(甲方)与被告郭常征(乙方)签订的协议书,内容:郭常征与丁月玲交通事故一案,对于双方车辆维修费用,双方协商同意在最终调解时,双方适用互赔。本协议自双方当事人(代理人)自愿签字生效。13、事故发生后,被告郭常征垫付原告医疗费6000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的,是人民法院处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重要证据,在没有充分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应当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案件事实及因果关系。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的,应当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郭常征、五莲山海公交公司、人民财保五莲公司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提供原告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其异议不应采纳。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认定被告郭常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民财险五莲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五莲山海公交公司应当对其余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常征是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常征、五莲山海公交公司、人民财险五莲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供重新鉴定申请书以说明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应当视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根据该鉴定意见,应当认定:(1)原告的损伤构成第十级伤残;(2)原告需取内固定费用7000元;(3)原告的误工时间为90天;(4)原告需2人护理25天、1人护理25天;(5)原告的营养期为70天。原告的损失应作如下认定:1、2017年4月4日至17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该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锁骨术后感染,外部原因是意外损伤后遗症。被告郭常征、五莲山海公交公司、人民财保五莲公司未提供原告术后感染是原告自身护理不当造成的证据,该异议不应采纳。根据原告的伤情,其就近在五莲县叩官镇中心卫生院进行小换药、无菌敷贴治疗是必要的、合理的。原告支付的医疗费47405.74元应当认定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未提供住院期间需另行购置吊带的证据,其支付的吊带费40元,不应认定。2、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7000元,是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确定必然发生的医疗费用,应予认定。该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并赔偿。3、原告共住院治疗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50元/天计算,为1300元。4、原告的营养期为70天,营养费可按50元/天计算,为3500元。5、原告提供的李兴海与所在单位的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完税证明只能证明李兴海的收入情况,不能证明护理人收入减少的情况,原告的护理费可按照日照市部分职位(工种)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70元/天计算。原告需2人护理25天、1人护理25天,护理费为5250元(70×25×2+70×25)。6、原告未提供领取现金工资的证据,也未提供其他工资发放形式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收入减少的情况,其误工费可按日照市部分职位(工种)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简单体力劳动人员27585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时间为90天,误工费为6801.78元(27585÷365×90)。7、原告是农村居民,受伤时年龄为46岁,定残时年龄为47岁,残疾赔偿金为27908元(139××××0×10%)。8、原告提供的交通费证据存在瑕疵,不能据以确定交通费数额,考虑原告住院治疗的时间等因素,酌定其交通费为800元。9、原告支付的施救费200元是处理交通事故必须支付的费用,应予认定。10、原告支付的鉴定费2800元、复印费36元是必要的取证费用,应予认定。11、原告提供的证据车辆维修收款收据不足以证明车辆损失数额,其请求车辆损失800元,不应认定。12、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故给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不应认定。以上认定的损失合计103001.52元,被告人民财险五莲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0759.78元(包括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护理费5250元、误工费6801.78元、残疾赔偿金27908元、交通费800元),被告五莲山海公交公司应当赔偿其余损失52241.74元。综上,被告人民财险五莲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损失50759.78元,被告五莲山海公交公司应当赔偿其余损失52241.74元,被告郭常征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赔偿原告丁月玲损失50759.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五莲县山海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丁月玲损失52241.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丁月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3元,减半收取1376元,邮寄费134元,合计1510元,由原告丁月玲负担24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负担625元,被告五莲县山海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6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庆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冯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