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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2民初3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3689山西焦炭集团国内贸易有限公司与江苏卫吉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焦炭集团国内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卫吉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3689号原告:山西焦炭集团国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晋祠路49号。法定代表人:常卫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成轶,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卫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保税区港澳路20号04幢101室。法定代表人:范伟元,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洁,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源,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西焦炭集团国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炭公司)与被告江苏卫吉实业有限公司(卫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爱华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9日、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轶参加两次庭审、被告卫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洁、卢源分别参加了第一次和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0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8日,我公司与张家港保税区沙钢冶金炉料有限公司(简称沙钢公司)签订《焦炭买卖合同》,由我公司向沙钢公司出售2万吨“二级焦”,每吨售价1050元,交货日期2014年9月10日,交货地点“沙钢海力码头”。为履行该合同,我公司当日与卫吉公司也签订了一份《焦炭买卖合同》,约定我公司从卫吉公司购进2万吨“二级焦”,卫吉公司须将焦炭于2014年9月10日在“沙钢海力码头”交付沙钢公司。之后,由于卫吉公司没有供货导致我公司未能向沙钢公司供货。沙钢公司因未能收到货物与我公司诉讼,经法院审理,最终判决我公司向沙钢公司支付违约金105万元。由于该损失是卫吉公司未供货造成的,应由卫吉公司赔偿给我公司。被告卫吉公司辩称,不存在我公司与焦炭公司签订的《焦炭买卖合同》。焦炭公司所谓的与我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如果属实,其主张赔偿损失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即使焦炭公司所述的与沙钢、与我公司的两份《焦炭买卖合同》均属实,也是两份独立的合同,焦炭公司也应在交货期自行组织货源交付,其未能交货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赔偿其损失105万元。经审理查明:沙钢公司于2014年12月起诉焦炭公司,要求解除双方之间于2014年8月8日签订的编号JTxxx《焦炭买卖合同》,由焦炭公司赔偿违约金105万元。该案经本院审理,作出(2014)张xxx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沙钢公司的诉讼请求。之后,沙钢公司不服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苏州中院经审理于2016年12月作出(2015)苏xxx号民事判决书:一、撤销(2014)张xxx号民事判决;二、解除沙钢公司和焦炭公司于2014年8月8日签订的《焦炭买卖合同》;三、焦炭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沙钢公司支付违约金105万元。该判决生效后,焦炭公司认为,其为履行2014年8月8日与沙钢公司的编号JTxxx《焦炭买卖合同》交货义务(即于2014年8月8日至2014年9月10日前在沙钢海力码头向沙钢公司提供2万吨“二级焦”焦炭),于当日与卫吉公司签订了另外一份编号WJJTxxx的《焦炭买卖合同》,与前份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交货日期、质量标准等都相同,约定焦炭的交付点也是在沙钢海力码头。由于卫吉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导致焦炭公司也未能向沙钢公司供货,法院判决焦炭公司承担105万元违约金,该违约金是卫吉公司没有履约给焦炭公司造成的损失,故提起诉讼。审理中查明,沙钢公司已向本院提交执行申请,要求焦炭公司给付105万元,案件尚在执行之中。以上事实有(2015)苏xxx号民事判决书、双方陈述、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签订了编号WJJTxxx的《焦炭买卖合同》?焦炭公司主张双方之间签订了上述合同,提供了以下证据:1、合同号JTxxx的《焦炭买卖合同》,主要内容为:卖方焦炭公司买方沙钢公司,标的物物资名称为二级焦,数量20000吨,交货期20140910,含税单价1050元,含税总额2100万元;产地山西,到货地点天津港,交货地点沙钢海力码头等。2、合同编号WJJTxxx《焦炭买卖合同》,合同为复印件。主要内容:买方焦炭集团,卖方卫吉公司,时间2014年8月8日,标的物物资名称为二级焦,数量20000吨,交货期9月10日前,含税单价1045元,含税总额2090万元;产地山西,到货地点天津港,交货地点海力码头等。该合同尾部加盖有“江苏卫吉实业有限公司”黑章和目测大致为“山西焦炭集团国内贸易有限公司”的黑章。上述两份证据的合同内表格结构相同,合同具体内容中标的物质量要求、产品验收等诸多内容一致。焦炭公司认为,编号WJJTxxx的《焦炭买卖合同》是双方之间通过传真的方法签订的。当时为了履行焦炭公司与沙钢公司之间的合同而签订,是按照焦炭公司和沙钢公司的合同模板编制的,由我司将合同盖章后发送被告,再由被告盖章后于次日2014年8月12日传真回我公司。3、卫吉公司法定代表人范伟元的身份证、卫吉公司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税务登记证(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2014年8月11日发件人McDull,108×××@qq.com邮箱向收件人于智通353×××@qq.com的邮件记录,该邮件附件名称:卫吉五证复印件加盖印章。证明卫吉公司为与焦炭公司签订合同,通过上述邮箱向焦炭公司人员于智通邮箱发送了上述证照材料,双方之间签订了合同。卫吉公司否认双方之间签订了WJJTxxx的《焦炭买卖合同》。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卫吉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其与合同无关;对于证据2,仅有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于证据3不能确认焦炭公司提供的资料是卫吉公司发送的,经核实,没有工作人员向焦炭公司电邮发送卫吉公司的基本资料,发件人是谁并不清楚,邮箱也不属于卫吉公司。根据公司惯例,每次签约合同之前都向对方提供基础资料,并不代表合同会成功签约。本院向双方调查合同签订细节。焦炭公司陈述:沙钢公司做焦炭买卖合同的招投标,我公司中标后没有货源,当时我方总经理寻找货源时认识了卫吉公司法人代表范伟元,双方谈妥合同细节后,按照与沙钢公司的《焦炭买卖合同》编制了WJJTxxx的《焦炭买卖合同》(WJ是卫吉的缩写,JT是焦炭公司的缩写,xxx是传真回传的前一日),并由两公司具体承办人办理合同的签订事宜。我公司为周佰辉、于智通,卫吉公司是一名姓陶的经理。当时是我公司先在合同上盖章,通过0351-43xxx号码传真给卫吉公司。合同由卫吉公司最终盖章后于2014年8月12日以传真方式通过0512-56xxx号码发送给了我公司。合同签订后,双方有过电话沟通,没有书面联络。双方仅有本案这一笔贸易。卫吉公司则称,对于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公司没有收到过对方的合同原件或传真件,公司存档的文件中没有发现焦炭公司所述的合同。审理中,本院向焦炭公司释明,如果对提供的《焦炭买卖合同》上盖的“江苏卫吉实业有限公司”认为符合鉴定条件,可以在限期内申请鉴定确定是否由卫吉公司加盖,后焦炭公司没有提出鉴定申请。本院认为,焦炭公司认为与卫吉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且卫吉公司没有履行合同的供货义务,导致其不能向沙钢公司供货,被法院判决承担违约金105万元,该款属于卫吉公司没有履约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由卫吉公司赔偿。卫吉公司则对焦炭公司所称的双方间的合同真实性表示异议,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该份合同。焦炭公司主张双方之间存有合同关系,其作为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的当事人对合同成立的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焦炭公司举证的WJJTxxx《焦炭买卖合同》为复印件,卫吉公司不予认可,对其真实性本院难以确认;围绕该份证据双方陈述不一,焦炭公司陈述的签约过程缺乏证据佐证,亦难以证明双方之间签订了合同;依照焦炭公司陈述,本案合同是双方之间签订的唯一一份合同,故亦无法通过确定双方的交易习惯进行认定。综上,焦炭公司主张与卫吉公司签订了WJJTxxx《焦炭买卖合同》的事实无法认定,焦炭公司作为举证的一方就不能举证的事实应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西焦炭集团国内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25元,由原告山西焦炭集团国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最迟应在上述法律规定的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逾期未交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余爱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青亚本案引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