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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6民初2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与季绍斌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季绍斌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26民初2182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住所地平阳县鳌江镇新河路238-246号。负责人:郑重,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昌均、赵洲,系该行员工。被告:季绍斌(已死亡)。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与被告季绍斌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季绍斌偿还原告欠款本金人民币198564.43元,以及滞纳金含分期手续费(每月按最低还款额的5%计收,暂计至2017年2月1日为44534.96元,其中分期手续费1333.69元)及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四计收,暂计至2017年2月1日为3858.9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0日,被告季绍斌向原告申领一张信用额度为200000元的金鹿信用卡心想卡(卡号:62×××09)。被告在信用卡使用过程中,不遵守信用卡使用章程,截至2017年2月1日,被告共拖欠透支本金198564.43元,应付未付利息3958.92元,费用44534.96元。审理中,本院依职权查明,被告季绍斌已死亡,于2016年8月5日被注销户口。本院认为:原告提起诉讼时,应当提出明确的被告。本案中,被告季绍斌已于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起诉前死亡,故被告季绍斌的民事权利能力随其死亡而终止,不能作为民事诉讼的适格主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继斌代理审判员  周西西人民陪审员  黄纪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萧曼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