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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7民初1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魏艳红、宋思念等与王志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艳红,宋思念,王志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7民初1696号原告:魏艳红,女,197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原告:宋思念,女,201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魏艳红,系原告宋思念之母。被告:王志露,女,199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春晓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875865066B。负责人:潘建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兵,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艳红、宋思念诉被告王志露、人民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艳红、被告王志露、被告人民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860.91元、误工费544元、护理费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交通费500元,计款4958.91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7日12时40分许,被告王志露驾驶豫Q×××××号小型越野客车沿21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魏艳红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魏艳红及两轮电动车乘坐人原告宋思念受伤、两车损坏,发生交通事故。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志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Q×××××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被告王志露辩称,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豫Q×××××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被告人民财险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人民财险辩称,肇事机动车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若驾驶员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车辆检验合格,本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不承担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1月17日12时40分许,被告王志露驾驶豫Q×××××号小型越野客车沿21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汝三门闸街道办事处桃园铺路口左转弯时,与沿21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魏艳红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魏艳红及两轮电动车乘坐人原告宋思念受伤、两车损坏,发生交通事故。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志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二原告均被送至汝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检查治疗,其中原告魏艳红诊断为右桡骨小头骨折,住院16日,支出住院医疗费2680.91元、门诊医疗费180元。被告王志露驾驶的豫Q×××××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王志露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所驾驶的豫Q×××××号小型越野客车检验合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交通事故当事人对汝南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被告王志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二原告请求被告王志露赔偿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可见,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方赔偿是其应有义务。豫Q×××××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请求被告人民财险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损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人民财险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人民财险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民财险辩称不应赔偿诉讼费,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魏艳红请求赔偿的范围与数额: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为2860.91元;2、误工费,根据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32.05元/日,住院16日,为512.8元;3、护理费,标准同误工费,住院16日,为512.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6日,每日30元,为48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魏艳红受伤住院的实际情况,酌情为200元。原告宋思念请求赔偿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魏艳红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340.91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魏艳红以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225.6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被告人民财险共应赔偿原告魏艳红以上各项损失4566.51元。原告魏艳红请求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规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魏艳红各项损失4566.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宋思念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魏艳红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志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乔华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