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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4民初19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何小艳与宋帮贵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宋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4民初1986号原告何某某,女,1983年5月10日生,穿青人,农民,住织金县。被告宋某某,男,1970年3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织金县。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共有财产位于织金县××山村燕子××组砖混结构平房1间3格归被告所有;2、共同债务欠刘义华1000元由被告宋某某偿还。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于××××年认识并同居生活,双方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于2010年修建了位于织金县××山村燕子××组砖混结构平房1间3格,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欠刘义华1000元。起初双方关系尚好,之后被告对我进行打骂,我于2017年3月便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我不愿与被告继续生活,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宋某某辩称,原告起诉双方同居时间、未生育子女及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属实,但房屋属于危房改造所修建,原告户籍不在该争议房屋所在地,原告无权分割房屋,房屋只能归我所有,对所欠债务我不同意偿还。如果原告不愿与我生活,我要求原告给付我为其抚养孩子宋娅玲的抚育费36000元,并要求继续抚养孩子宋娅玲。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家庭户口簿,被告提供的家庭户口簿、织金县化起镇中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上列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宋某某于××××年认识,之后双方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也未生育子女。因危房改造,政府补助20000元,双方于2010年修建了位于织金县××山村燕子××组砖混结构平房1间3格,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欠刘义华1000元。2010年,原告何某某与前夫所生女孩与原、被告双方一起生活,该孩子在被告宋某某处取名为宋娅玲,户籍登记在被告宋某某为户主的户口薄上,出生日期为2003年6月19日。现原告不愿与被告生活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即“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的规定,因此双方的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可自行解除。对同居生活期间的财产,仍为双方的共同财产,其财产的取得不以户籍为构成要件,因此对被告宋某某辩称原告户籍不在本地,不能取得该争议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进而对该争议房屋原告不享有所有权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争议房屋仍属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现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该房屋归被告所有,系对其拥有财产所有权的自由处分,该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基于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的结合,双方组建“家庭”,被告宋某某在明知宋娅玲不是其自己子女的情形下,却视同己出,将其户籍登记在自己为户主的户口簿上,且取名为宋娅玲,作为自己的长女加以抚养,应视为双方之间形成继父与继子女的关系,现原告何某某已向本院提起诉讼,不愿与被告宋某某生活,在双方不再继续同居生活,原告何某某不同意将孩子宋娅玲交由被告宋某某抚养的情况下,被告宋某某辩称继续抚养孩子宋娅玲现已无事实依据,其要求被告何某某给付抚养费的36000元的答辩请求已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同居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仍为原、被告双方的共同债务,双方均有义务偿还,因此对原告何某某对共同债务的诉讼请求及被告宋某某对共同债务的答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宋某某所有共同财产位于织金县化起镇中山村燕子岩组砖混结构平房1间3格归被告宋某某所有;二、共同债务欠刘义华1000元由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共同偿还,双方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袁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董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