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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民10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杨双凤与常州市金坛金冠化工有限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常州市金坛金冠化工有限公司,杨双凤

案由

养老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10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金坛金冠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直溪镇登冠集镇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3788388388J。法定代表人:蒋国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东亮,男,汉族,1977年11月22日生,住常州市金坛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双凤,女,汉族,1961年9月20日,住常州市金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培荣,常州市金坛区金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常州市金坛金冠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双凤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16)苏0482民初6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冠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事实和理由:一、应根据杨双凤的法定退休年龄计算工龄的同时,确定金坛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2010年);二、到目前为止杨双凤一直在金冠公司工作。杨双凤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仅对一审认定的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金额4647元有异议,标准应该是5845元。杨双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金冠公司赔偿养老保险待遇10351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金冠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5月10日,金坛县金冠化工厂于将企业名称变更为金坛市金冠化工有限公司,2016年3月30日,金坛市金冠化工有限公司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常州市金坛金冠化工有限公司。杨双凤自1998年起在金冠公司工作,工作岗位是操作工,金冠公司未为杨双凤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手续。2016年6月2日,杨双凤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金冠公司支付养老保险待遇损失103518元。2016年9月21日,仲裁委作出裁决,金冠公司支付杨双凤养老保险待遇损失25839元。金冠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处理。一审另查明,2015年度金坛地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647元。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有关劳动保险政策为劳动者缴纳各项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请求用人单位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且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确实不能补缴或者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自该用人单位依法应当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之日起,如果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未满十五年,用人单位应按照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养老保险待遇赔偿。本案中,杨双凤于1998年起到金冠公司工作,2011年9月21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金冠公司未为杨双凤缴纳养老保险,致杨双凤达到退休年龄后不能享受职工退休后的养老保险待遇,杨双凤主张相关损失应予支持,但按照相关规定,其计算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期间应为自1999年至2011年9月,按12年计算,故杨双凤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为55764元(4647元/月×12个月)。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金冠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赔偿杨双凤养老保险待遇损失人民币55764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金冠公司负担。此款杨双凤已预交,金冠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杨双凤。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都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按时、足额缴费。参保人员达到国家、省规定的退休年龄,符合相关规定的,可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本案中,因金冠公司未依法为杨双凤缴纳养老保险,致使杨双凤达到退休年龄后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故金冠公司应对杨双凤由此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一审法院根据杨双凤在金冠公司的实际工作年限,确定的养老保险待遇赔偿金额,符合法律规定。金冠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金冠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银芬审判员  沈超彦审判员  顾 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沈 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