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民初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西县支行与云南泸西大为焦化有限公司、云南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西县支行,云南泸西大为焦化有限公司,云南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云南云维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25民初第14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西县支行。住所地:红河州泸西县中枢镇迎宾路。负责人:张鹤锐,系该银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鑫,云南治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华,云南治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云南泸西大为焦化有限公司。住所地:红河州泸西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徐乔德,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云南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五华区小康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宁德刚,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云南云维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靖市沾益县盘江镇花山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凡剑,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西县支行与被告云南泸西大为焦化有限公司、云南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云南云维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西县支行诉称,2015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云南泸西大为焦化有限公司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53010120150002991),约定:原告向被告云南泸西大为焦化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800万元;利率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70.12%;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17日至2016年11月17日;发生争议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于2015年11月17日向被告云南泸西大为焦化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800万元。2015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云南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云南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对云南泸西大为焦化有限公司在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形成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云南泸西大为焦化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云南泸西大为焦化有限公司将位于红河州泸西县白水镇无浪村委会大无浪村的土地使用权和泸西县工业园区的土地使用权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云南云维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云南云维股份有限公司对云南泸西大为焦化有限公司在2015年11月12日至2016年11月11日期间形成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贷款期限已经届满,但被告云南泸西大为焦化有限公司未按合同履行其义务。被告的行为,极大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由被告偿还贷款本金962.610301万元及2017年4月23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2、由被告云南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对被告云南泸西大为焦化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泸西县白水镇无浪村委会大无浪村的土地使用权和泸西县工业园区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全部实现债权的费用。本院审查中获悉,2016年8月23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已裁定受理云南省国有资本运营有限公司对云南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为此涉及作为破产案件债务人的云南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的民事案件,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因此本案应移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做出即生效。审判长 王会仁审判员 孙 勇审判员 曾国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邹健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