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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05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张小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良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5刑初303号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小良,男,1980年11月15日生,江苏省常州市人,汉族,职高文化,从事水电安装工作,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朱文,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7]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小良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小良及辩护人朱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4月28日6时47分许,被告人张小良驾驶苏D×××××号牌小型轿车在G42沪蓉高速公路行驶至南京方向147.3公里处,以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限速120公里/小时,张小良时速123-136公里/小时)行驶,并由第一车道向第二车道变道时,车头右前侧碰撞第二车道内由苏某驾驶的苏E×××××号牌小型面包车,致面包车往左侧翻倒地滑行,车顶棚中部与路边隔离护栏相撞,造成宋某1、宋某2、刘某等人受伤,两车及护栏损坏。其中宋某1(男,1962年12月7日生)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5月9日死亡。事发后,被告人张小良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事实。经鉴定,被害人宋某1系外伤性颅脑损伤而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张小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破后,被告人张小良已分别赔偿宋某1近亲属657000元、宋某278000元、刘某33000元,并获得宋某1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小良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公安机关制作、调取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摄影照片、事故现场监控视频,被害人宋某2、刘某的陈述,证人苏某、朱某、宋某3、金某,4的证言,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宋某1尸体鉴定意见书》、关于张小良、苏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事故车辆检验意见书》,无锡高吉司法鉴定所《痕迹鉴定意见书》,中车戚墅堰机车车辆工艺研究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宋某1身份信息、家庭户籍信息、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相关病历资料及赔偿、谅解材料,驾驶资格信息、车辆信息、保险信息,被告人张小良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小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张小良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小良能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已进行赔偿并取得部分谅解,又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小良有自首情节;事发后积极抢救伤者,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系过失犯罪,平时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请求对被告人张小良适用缓刑”的主要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小良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且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顾 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戴静英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