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3民初1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马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3民初1540号原告马某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李某原告马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党玉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了加诉讼,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某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7日被告李某向原告贷款5万元,并出具借据一支,未约定还款期限。在这几年内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款,被告找出各种理由逃避债务。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依法支持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被告李某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材料,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借据,经本院审查其形式、来源合法,且有被告签字,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以上证据本院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7日被告李某向原告马某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约定月利率20‰,未约定借款期限。之后分文未付。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依法支持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马某借给被告李某款项后,被告李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被告未按原告主张合理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偿还本金部分,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故本院应以支持。被告李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马某的借款5万元及利息,计息从2014年10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0‰计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党玉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大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