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525执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张泽华与XXX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泽华,XXX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525执133号申请执行人张泽华,男,生于1968年9月14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县。被执行人XXX,男,生于1972年12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高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2016)川1525民初1426号民事判决书,受理张泽华申请执行X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额为货款及利息21000元,承担诉讼费163元。执行中本院网络查控三次,传统查控一次(房产);未发现XXX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经将执行情况及本案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提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2016)川1525民初1426号民事判决书中被执行人XXX应付申请执行人张泽华货款及利息等21163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梁淑君审判员  黄 英审判员  张晓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 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