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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1民初1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水镇支行与李存良、邹雪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水镇支行,李存良,邹雪平,李钦华,王凤兰,申彦红,李钦波,殷兰霞,李钦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1民初1495号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水镇支行。住所地:阳谷县定水镇政府驻地。负责人:王汝亮,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润江,男,1971年2月9日出生,汉族,该行客户经理,住阳谷县。被告:李存良,男,195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阳谷县定水镇五杨村居民,住。被告:邹雪平,女,195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阳谷县定水镇五杨村居民,住。被告:李钦华,男,1963年7月5日出生,汉族,阳谷县定水镇五杨村居民,住。被告:王凤兰,女,196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阳谷县定水镇五杨村居民,住。被告:申彦红,女,197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阳谷县定水镇五杨村居民,住。被告:李钦波,男,197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阳谷县定水镇五杨村居民,住。被告:殷兰霞,女,197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阳谷县定水镇五杨村居民,住。被告:李钦鲁,男,197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阳谷县定水镇五杨村居民,住。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水镇支行与被告李存良、邹雪平、李钦华、王凤兰、申彦红、李钦波、殷兰霞、李钦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润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存良、邹雪平、李钦华、王凤兰、申彦红、李钦波、殷兰霞、李钦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水镇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存良、邹雪平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2.其余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李存良、李钦华、申彦红、殷兰霞签订(定水镇支行)个高保借字(2016)年第07030201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期限自2016年7月3日至2018年7月2日。同日,邹雪平、王凤兰、李钦波、李钦鲁出具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承诺为李存良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依据合同约定,2017年7月3日,李存良向我行借款40000元(现结欠40000元),2017年7月2日到期,目前该笔贷款已欠息,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他被告亦未履行相应的保证义务。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李存良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李存良、邹雪平、李钦华、王凤兰、申彦红、李钦波、殷兰霞、李钦鲁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农户评级授信申请审批书、共同还款承诺书;2、联保小组联保协议;3、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4、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5、活期存款账户明细、贷款账户明细和结息证明;6、被告的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以上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6日,被告李存良向原告申请贷款评级授信。原告经评定,批准被告李存良授信额度为40000元,授信期限自2016年7月3日至2018年7月2日。2016年7月3日被告李存良、李钦华、申彦红、殷兰霞向原告申请成立联保小组,并签订《联保小组联保协议》。约定:联保小组成员对小组成员的借款在授信期限内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同日,原告与被告李存良、李钦华、申彦红、殷兰霞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对联保小组成员的授信期限自2016年7月3日至2018年7月2日止;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借款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联保小组成员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联保小组成员违反法律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原告在该合同贷款人处加盖了贷款合同专用章,被告李存良、李钦华、申彦红、殷兰霞均在合同借款人栏和联合保证人栏签字、按手印。2016年7月3日被告邹雪平、王凤兰、李钦波、李钦鲁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或联保人借款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存良于2016年7月3日向原告申请提款40000元,原告根据被告李存良的申请,为被告李存良出具借款借据,并将该笔借款划至账号为62×××17的账户内。该笔借款月利率为8.4825‰,于2017年7月2日到期。借款后,被告李存良未偿还借款本金,共支付利息1936.26元,联保人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联保协议、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上均有被告李存良本人的签名、手印,且被告李存良活期存款账户明细亦显示该笔借款已发放至其账户,被告李存良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李存良借款后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金,故被告李存良对尚欠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依法应予偿还。双方对借款利率、罚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李存良应支付原告相应利息。被告邹雪平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因此,被告邹雪平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钦华、申彦红、殷兰霞自愿与被告李存良组成联保小组,且被告王凤兰、李钦波、李钦鲁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故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六被告是对同一债务提供的保证,又未与债权人约定保证份额,应当认定为共同连带保证。被告李存良、邹雪平、李钦华、王凤兰、申彦红、李钦波、殷兰霞、李钦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存良、邹雪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水镇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包含期内利息、罚息、复利,扣除已支付的1936.26元,按合同约定利率,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李钦华、王凤兰、申彦红、李钦波、殷兰霞、李钦鲁对第一项之内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李钦华、王凤兰、申彦红、李钦波、殷兰霞、李钦鲁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李存良追偿的权利。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诉讼保全费420元,由被告李存良、邹雪平、李钦华、王凤兰、申彦红、李钦波、殷兰霞、李钦鲁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列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保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英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