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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民终19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卢海峰与刘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海峰,刘春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民终19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海峰,男,197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唐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郁爱康,河北腾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春梅,女,197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玉田县。上诉人卢海峰因与被上诉人刘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6)冀0208民初2888号,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卢海峰委托诉讼代理人郁爱康、被上诉人刘春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海峰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且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于2015年4月30日,向李志刚归还了借款本金5万元,当时刘春梅与李志刚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李志刚为上诉人出具了收条。刘春梅辩称,本案借款并未偿还,上诉人主张的收条为伪造,请求依法驳回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刘春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卢海峰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5日,卢海峰向刘春梅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向刘春梅出具借据一份,约定了借款期间每万元每年利息1200元,但未约定借款期限。2015年7月8日卢海峰通过银行转账向刘春梅支付利息6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卢海峰于2014年7月5日向原告刘春梅借款50000元并约定每万元年利息1200元,有被告卢海峰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主张该借款于2015年4月30日已经偿还,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故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借款约定支付利息。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5年7月5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照约定即每万元年利息为1200元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海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春梅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5年7月5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每一万元、年利息1200元计算向原告刘春梅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刘春梅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卢海峰负担。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卢海峰向刘春梅借款5万元并为刘春梅出具借据,但主张向李志刚偿还了本案借款5万元,虽然李志刚为卢海峰出具收条载明的日期为2015年4月30日,此时刘春梅与李志刚系夫妻关系,但刘春梅与李志刚于2015年11月2日协议离婚,仅凭该收条不足以证实该主张且刘春梅不予认可,另卢海峰于2015年7月8日亦有通过银行转账向刘春梅支付利息6000元的情况,故原审法院对卢海峰借款已经偿还的主张不予采信,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对卢海峰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卢海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卢海峰负担(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苗立柱审判员毕作宝代理审判员郑国勇二0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刘莎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