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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6刑初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雍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雍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刑初609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雍某,男,1983年3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渠县。2004年11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4年10月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4月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四日。2017年3月30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封波,江苏盛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宁鼓检诉刑诉[2017]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雍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起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雍某在其租住的本市鼓楼区XX岸3幢1单元902室进门右手第一间房内,容留肖某、余某、华伟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17年3月30日,被告人雍某在上述地址被民警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雍某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及具有前科劣迹的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雍某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雍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雍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雍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2日起至2017年8月11日止,先行羁押期31日已扣除。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斌兵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