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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刑更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罗兴华绑架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罗兴华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3刑更128号罪犯罗兴华,男,1977年6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嘉禾县人。现在湖南省娄底监狱服刑。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1日作出(2007)东法刑初字第518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罗兴华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二十七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宣判后,告人罗兴华等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22日作出(2008)东中法刑终字第4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8月24日、2014年7月1日,经本院二次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南省娄底监狱于2017年5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对提出减刑建议的情况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娄底监狱提出,罪犯罗兴华在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罗兴华予以减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对罪犯罗兴华降低减刑幅度。经审理查明,罪犯罗兴华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罪犯罗兴华共获奖励分150.7分。在审理期间,该罪犯主动缴纳五千元执行原判财产刑。以上事实,有罪犯认罪悔罪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罪犯考核台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罗兴华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该犯系严重暴力犯罪,减刑幅度应从严控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罗兴华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至2023年2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魏正宇审 判 员  高益中审 判 员  袁米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谢雪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