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3刑初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朱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3刑初521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男,196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住浙江省。2016年10月13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7]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路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4日晚上,被告人朱某甲的妹妹朱某将二人的母亲戴某送回被告人朱某甲家中,后朱某因老人赡养问题与其嫂子金某产生口角纠纷并引发厮打,朱某的丈夫李某得知妻子被打,即前往被告人朱某甲家中打砸门窗,被告人朱某甲见状用拳头击打等手段对被害人李某进行殴打,造成其头部、鼻翼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审理中查明,被告人朱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李某各项损失共计35000元,被害人李某对被告人朱某甲行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朱某甲的刑事责任。以上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治安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已妥善处理民事赔偿问题,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包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吕艾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