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27执13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彭江、韦永秀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江,韦永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127执13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彭江,男,197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横县,被执行人韦永秀,女,197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横县,申请执行人彭江与被执行人韦永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横县人民法院(2016)桂0127民初64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有房产,该房产已被其他法院予以查封,本院轮候查封该房产,暂无法处置。现查找不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本院已采取执行措施,现查找不到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故应终结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横县人民法院(2016)桂0127民初64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对横县人民法院(2016)桂0127民初64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或其他具备恢复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唐红莲审判员 黄 平审判员 杨岱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关 富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