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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911民初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诉被告某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11民初791号原告王某,女,196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瞻,系辽宁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海波,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凡,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某诉被告某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孙瞻,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汽车修理费47050元×45%=21172.5元;2、请求判令给付原告车辆修理期间机动款104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12月17日签订《3环路公交线路运营车辆产权改造融资合作协议书》,协议有效期从200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2016年4月19日20时57分三环路公交车辽J915**在海新路和电工街交叉路口东北角停放时发生自燃,原告为保障公交车正常运营,征得被告同意后对损坏的车辆进行维修,汽车维修费用47050元,根据《3环路公交线路运营车辆产权改造融资合作协议书》协议内容第3条被告应承担45%为21172.5元,在维修期间,被告停发了车辆运营机动款人民币1040元(从2016年4月22日至2016年6月10日),合计金额人民币22212.5元,被告一直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辩称:原告所说的发生火灾的时间不对,自燃时间是2016年4月22日,《3环路公交线路运营车辆产权改造融资合作协议书》第一条第五项规定,此项融资不得转让,王某将涉案车辆未经我公司同意转让给现任车主孙守文,车辆自燃时的车主是孙守文;2、协议书第一条第四项规定,营运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及其他事故造成损失要赔偿,除了保险赔付的,原告与被告所承担的金额按45%承担,但辽J915**公交车在非营运时间发生的自燃,发生自燃的时间是2016年4月22日晚8点57分,所以我公司不承担责任。对原告的修车收据有异议,原告应当在正规修车厂提供车辆维修机构合法收据,原告提供的手写收据,真实性有异议,不可信。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4月22日21点辽J915**公交车在北新路基督教的西侧马路牙子上自燃。2007年12月17日,被告与三环融资人员代表刘丽娟签订《三环路公交线路车辆产权改造融资合作协议》)一份。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庭审笔录、协议2份、油料补助明细表、票据结算单、录像1份、询问笔录3份、接警记录1份,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16年4月22日21点辽J915**公交车在北新路基督教的西侧马路牙子上自燃。原告提供的修车配件清单、修车收据均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均不能证实车辆真实发生的损失,故驳回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国颖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