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91民初40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刘成生与何祥勇、成都宏基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生,何祥勇,成都宏基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91民初4007号原告刘成生,男,汉族,1961年5月19日出生,住西藏昌都县。委托代理人冯群,四川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周超强,四川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何祥勇,男,汉族,1972年2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大竹县。被告成都宏基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王家塘巷8号。法定代表人吴逸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惜字宫南街5号。负责人姜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包家源,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原告刘成生诉被告何祥勇、成都宏基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锦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成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群,被告何祥勇,被告人保锦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家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成生诉称,2016年6月26日,被告何祥勇驾驶川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成都市高新区锦尚西二路由东向西行驶,8时18分许行驶至锦尚西二路与益州大道交叉路口时与沿益州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由原告刘成生驾驶的川A7543**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刘成生受伤;因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未查明双方当事人驾车驶入路口时路口信号灯情况,故不能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出具成公交六证字[2016]第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何祥勇系事故车辆川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驾驶员,被告宏基公司系事故车辆川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主,被告人保锦江支公司承保事故车辆川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交强险及商业险,故三被告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双方未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何祥勇、宏基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9515.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2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营养费232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10200元、护理费5700元、交通费500元;2、判令被告人保锦江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何祥勇辩称,对事发事实无异议,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其系宏基公司员工,事发时从事职务行为;川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人保锦江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宏基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保锦江支公司辩称,对事发事实无异议;何祥勇在事故中无任何违法行为,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川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人保锦江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刘成生主张各项赔付费用过高,项目不合理,具体意见质证中发表。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6日,何祥勇驾驶登记为宏基公司所有并在人保锦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川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成都市高新区锦尚西二路由东向西行驶,08时18分许驶至锦尚西二路与益州大道交叉路口时与益州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由刘成生驾驶的川A76543**号超标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刘成生受伤。事发后,刘成生当日就医于成都现代医院,经治疗于2016年8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小腿、左足挤压伤:1)左小腿、左足骨筋膜室综合症。2)左小腿挫裂伤并神经、血管、肌肉损伤。2、左腓骨骨折。3、左髌骨外侧支持带、左比目鱼肌损伤。4、××变?5、××。6、脂肪肝。7、前列腺增生。出院医嘱及建议:1、门诊随访。2、注意保护患处,在骨科医师指导下进行患肢功能锻炼。3、不适即诊。至辩论终结前,刘成生共计花费医疗费30019.14元(刘成生垫付19895.78元)。2016年8月25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因未查明双方当事人驾车进入路口时路口信号灯的情况,出具成公交六证字[2016]第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双方未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刘成生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刘成生、何祥勇、人保锦江支公司均同意由法庭酌情认定医疗费中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且认可按91.15元/天标准计算刘成生误工损失,但人保锦江支公司仅同意按住院期间计算误工期;刘成生提交发票一张,主张按发票载明金额计算护理费5700元,人保锦江支公司不予认可;何祥勇述其系宏基公司员工且从事职务行为,事发后宏基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123.36元,人保锦江支公司对此无异议;何祥勇提交证人证言一份,拟证明事发时东西方向系绿灯状态,刘成生对此不予认可,述因事发路口有两米左右打围故驶入公交车道中,但同时述其通行时可见川A×××××号车辆。另查明,刘成生系成都茂盛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员工,从事驾驶员工作,其提交的《活期账户明细账页》显示其2016年3月、4月、5月、6月、7月、8月、9月、10月、11月、12月均有“代发工资”,其中2016年3月、4月、5月、6月代发工资为1493元,7月代发工资1355元,8月、9月、10月、11月、12月均为1470元。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人出院病情证明书、劳动合同、运输从业资格证、营业执照、活期账户明细账页、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发票联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进行赔付。本案中,成都市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出具的成公交六证字[2016]第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虽载明因未查明双方当事人驾车进入路口时路口信号灯的情况而未确定事故责任,但对于事发事实进行了载明且事发双方刘成生、何祥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事发责任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何祥勇应举证证明原告刘成生对事故发生具有过错,虽其提交了证人证言,但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对此本院不予认可;从庭审中双方陈述可见,事发路口确有打围影响双方通行的情况,此时双方均应注意观察,避免交通事故的发生,庭审中刘成生述其通过路口时可见川A×××××号车辆但仍未尽安全注意义务通行,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按本案实际并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由被告何祥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80%),原告刘成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对于本院原告刘成生的损失主张,经庭审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30019.14元。按照票据核实为30019.14元(其中被告宏基公司垫付10123.36元,原告垫付19895.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原告刘成生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接受治疗,应依法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按30元/天标准并按其实际住院期间计算,为1740元(58天×30元/天)。3、营养费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医疗机构并未就原告刘成生需营养加强提出明确意见,故本院不予支持。4、后续治疗费不予支持。原告刘成生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于成都现代医院,××人出院病情证明书》“扼要病情及治疗经过”及“出院医嘱及建议”载明情况分析,原告刘成生病情恢复良好,且未提交需继续就医治疗的医疗专业意见或经鉴定确认后续治疗费用金额,故原告刘成生主张此费用不予支持。5、误工费5286.70元。原告刘成生提交的《活期账户明细账页》显示其事发后亦有收入,在其未提交其他证据显示收入减少情形及具体减少数额时,本院实难以支持;鉴于庭审中原告刘成生、被告人保锦江支公司认可按91.15元/天计算原告刘成生误工损失,此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许可;对于误工时间的确定,××人出院病情证明书》中“扼要病情及治疗经过”、“出院医嘱及建议”内容显示,其恢复情况良好,在无其他参考依据确定其误工期时,人保锦江支公司同意以住院时长计算误工期的意见不损害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故核定误工费5286.70元(91.15元/天×58天)。6、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给付精神抚慰金以造成严重后果为限,本案中,原告刘成生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伤情,后经治疗好转,在无其他特定情形时,不应视为本次事故给原告刘成生造成严重后果,故原告刘成生在本案中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7、护理费5700元,原告刘成生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接受治疗,产生护理服务费5700元,有发票为凭且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酌定支持300元。按照本案原告实际就医情况酌定支持300元。核算后,原告刘成生在本案中的总损失为43045.84元。因被告何祥勇所驾川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人保锦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由被告人保锦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部分先予以赔付,酌定按15%扣除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并结合本院认定的责任承担比例,被告人保锦江支公司在本案中合计应赔付35091.72元(其中医疗项下23805.02元,伤残项下11286.70元),原告刘成生应自行承担3451.25元;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部分4502.87元,应由原告刘成生承担900.57元,被告宏基公司承担3602.30元,与被告宏基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123.36元一并品迭计算后,被告宏基公司可退回6521.06元,但被告宏基公司未参加诉讼亦未提请一并品迭处理,故本案中本院仅确定由被告人保锦江支公司赔付原告刘成生损失人民币28570.6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刘成生人民币28570.66元;二、驳回原告刘成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9元,由原告刘成生负担228元,被告成都宏基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楚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