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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681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乐某平、汪某罗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某平,汪某罗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681刑初112号公诉机关贵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乐某平,男,197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党派,务农。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2月22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由贵溪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贵溪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1日决定逮捕,贵溪市公安局于次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溪市看守所。被告人汪某罗,男,198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党派,务农。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2月23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由贵溪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贵溪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1日决定逮捕,贵溪市公安局于次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溪市看守所。贵溪市人民检察院以贵溪检察公诉刑诉[201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乐某平、汪某罗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桂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乐某平、汪某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3日22时许,在贵溪市雷溪镇雷溪村胡家组与黄家组交界的机耕道上,被告人乐某平雇佣被告人汪某罗开挖机将其陷在农田的农机和机耕道上的铲车拉出田畈,在明知挖机作业会将机耕道毁坏的情况下,被告人乐某平仍然指使被告人汪某罗驾驶挖机在机耕道上行驶、作业,致使机耕道上的4座水泥桥、22个涵管、676米水渠被毁坏。经鉴定,损失价值合计人民币38393元。2016年12月22日,被告人乐某平被抓获归案;2016年12月23日,被告人汪某罗主动投案。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针对上诉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证人方某华、黄某金、黄某水、朱某强的证言;被告人乐某平、汪某罗的供述与辩解;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调解材料等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乐某平、汪某罗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汪某罗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乐某平、汪某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3日22时许,在贵溪市雷溪镇雷溪村胡家组与黄家组交界的机耕道上,被告人乐某平雇佣被告人汪某罗开挖机将其陷在农田的农机和机耕道上的铲车拉出田畈,在明知挖机作业会将机耕道毁坏的情况下,被告人乐某平仍然指使被告人汪某罗驾驶挖机在机耕道上行驶、作业,致使机耕道上的4座水泥桥、22个涵管、676米水渠被毁坏。经鉴定,损失价值合计人民币38393元。2016年12月22日,被告人乐某平被抓获归案;2016年12月23日,被告人汪某罗主动投案。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方某华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13日晚上,“念子”让其帮忙找挖机去拉陷在田里的农机和陷在机耕道上的铲车,其联系了开挖机的“罗罗”,“罗罗”到达现场后提出挖机会压坏机耕道,“念子”仍让“罗罗”从机耕道上碾过,并将水泥桥、水渠等毁坏的经过。2.证人黄某金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13日晚上22时左右,他在雷溪乡雷溪村黄家组和胡家组田畈里抓泥鳅时,看见一辆挖机和一辆铲车在雷溪村黄家组和胡家组耕田的交界处的机耕道上行驶,并将机耕道压坏的事实。3.证人黄某水的证言二份,证实雷溪村黄家组和胡家组的田畈里的机耕道和水渠被挖机和铲车压坏,事后乐某平和汪某罗赔偿了损失人民币一万九千元,黄家村小组对二被告表示谅解的事实。4.证人朱某强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13日晚,雷溪村黄家组和胡家组田畈的机耕道有3座水泥桥完全断裂,3座水泥桥出现裂缝,根据实际损毁情况,其中4座桥不能再使用,676米机耕道上的灌溉水渠被损毁,22个涵管被损毁的事实。5.被告人乐某平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外号“念子”,2016年6月份的一天,其农机陷在雷溪村黄家组和胡家组交界的田畈里,其让儿子乐同喜开了家里的小铲车和大铲车到现场拉陷在田里的农机,大铲车被陷在机耕道后,其便雇佣了一台挖机拉陷在田里的农机和陷在机耕道的铲车,挖机将雷溪村田畈的机耕道压坏的经过。6.被告人汪某罗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外号“罗罗”,2016年6月13日晚上,方某华打电话让其开挖机去帮朋友将铲车拉起来,到达现场后其指出挖机会将水泥桥压断,方某华的朋友仍让其开过去,其开挖机将机耕道毁坏的经过。7.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贵溪市雷溪镇雷溪村委会书记黄小保报案而案发,公安机关于2016年6月18日立案侦查的事实。8.报案报告,证实2016年6月13日晚,雷溪村黄家组、胡家组田畈交界处的机耕道被压坏,后雷溪村委会向雷溪派出所报案的事实。9.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乐某平于2016年12月22日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于2016年12月23日上午11时电话通知被告人汪某罗接受调查,被告人汪某罗于当日下午14时自行来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被刑事拘留的事实。10.雷溪村委会出具的损失情况汇总、修复资金预算、工程结算单,证实雷溪村机耕道损失4座水泥桥、22个涵管、676米灌溉水渠被损毁的事实。11.鉴定意见,贵价认鉴字[2016]7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损坏的水泥桥4座、水泥涵管22个、灌溉水渠总长676米,损失合计38393元整。12.民事赔偿协议书,证实乐某平就毁坏雷溪乡机耕道一事与雷溪镇雷溪村黄家组理事长黄某水达成赔偿协议,乐某平一次性支付道路维修费19000元的事实。13.谅解书,证实雷溪镇人民政府对乐某平、汪某罗毁坏雷溪村机耕道的行为表示谅解。14.户籍证明,证实乐某平出生于1977年9月26日,汪某罗出生于1985年12月13日,二被告人案发时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且无犯罪前科记录的事实。15.汪某罗的辨认笔录,证实乐某平即为雇佣其挖机进行作业的人员。16.方某华的辨认笔录,证实乐某平即为其朋友“念子”。17.黄某金的辨认笔录,证实乐某平是2016年6月13日在雷溪镇雷溪村机耕道上挖机作业的人。18.现场照片6张,证实雷溪村被毁坏的机耕道的现场情况。以上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乐某平、汪某罗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罗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乐某平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乐某平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汪某罗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孟俊人民陪审员  汪小兰人民陪审员  XX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