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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23民初1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贺缺与李燕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缺,李燕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3民初1506号原告贺缺,女,汉族,1969年11月2日生,住河南省尉氏县。委托代理人宋梦杰、姜伟豹(律师助理),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燕辉,男,汉族,1982年7月8日生,住尉氏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武路西侧天瑞街南侧六和花园*号楼**单元*层****号,负责人李志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红强,被告保险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贺缺与被告李燕辉、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缺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梦杰、姜伟豹、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红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燕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4日7时许,被告李燕辉驾驶豫A×××××号小型面包车沿尉州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尉州大道与××路交叉口与由南向北通过公路行驶原告贺缺的电动两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与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420.88元。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有:民事调解书、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尉氏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明细单。被告李燕辉没有向本院提交口头或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此事故中被告李燕辉系无证驾驶。依照保险条款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请法院赋予被告保险公司追偿的权利。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4日7时许,被告李燕辉驾驶豫A×××××号小型面包车沿尉州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尉州大道与××路交叉口与由南向北通过公路行驶原告贺缺的电动两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贺缺与被告李燕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豫A×××××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责任期间。2016年12月21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贺缺与被告李燕辉、被告保险公司自愿达成协议: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2017年1月10日前支付原告贺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000元;二、被告李燕辉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05元;三、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但对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和残疾赔偿、精神抚慰金等损失保留诉权。本院据此作出(2016)豫0223民初343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贺缺后续在尉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支付医疗费6504.88元。2017年5月13日经开封尉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贺缺未构成伤残。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各自过错的比例予以分担。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故对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贺缺与李燕辉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豫A×××××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2016)豫0223民初343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的内容及原告举证,原告贺缺下余损失有:后续治疗医疗费6504.88元、后续治疗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后续治疗营养费660元、后续治疗误工费2445.08元、后续治疗护理费2445.08元、后续治疗交通费440元(酌定)等共计13815.04元。该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贺缺后续治疗误工费2445.08元、后续治疗护理费2445.08元、后续治疗交通费440元等共计5330.16元。被告李燕辉承担原告贺缺后续治疗医疗费6504.88元、后续治疗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后续治疗营养费660元等共计8484.88元的60%计5090.93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贺缺后续治疗误工费2445.08元、后续治疗护理费2445.08元、后续治疗交通费440元等共计5330.16元;二、被告李燕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贺缺后续治疗医疗费6504.88元、后续治疗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后续治疗营养费660元等共计8484.88元的60%计5090.93元。三、驳回原告贺缺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贺缺承担77元,由被告李燕辉承担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卫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裴 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