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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29民初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张某与郑某恢复原状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旬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郑某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429民初497号原告:张某,男,农民。被告:郑某,男,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郑某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向自己赔礼道歉,并将毁损的土地恢复原状。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在本村村民张某1处承包了位于南掌村村口的五亩土地并在承包地耕种玉米,收割完玉米,原告将地整修好,2016年9月10日,被告郑某未经村委会同意,在没有告知自己的情况下,私自叫了铲车将自己的承包地推毁,并在地里堆放砖块,倾倒垃圾,造成原告承包地毁损,无法正常耕种,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现根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民事诉讼中,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这是原告起诉的首要条件。土地属于集体所有,原告张某未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也无土地使用权证书,亦未交纳承包费,原告张某亦承认其非该涉案土地的承包人,其诉称该块土地系从本村村民张某1处承包,但未提供土地转包合同,因此,本案中,张某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不适格,对其起诉,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起诉。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亚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