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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民初168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余晓碧、李思云与宝和嘉力(上海)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晓碧,李思云,宝和嘉力(上海)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16864号原告:余晓碧,女,1965年4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李思云,女,1994年1月2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上列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维龙,上海国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宝和嘉力(上海)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郑渭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定勇。原告余晓碧、李思云与被告宝和嘉力(上海)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晓碧、李思云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维龙、被告宝和嘉力(上海)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定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晓碧、李思云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所侵占的上海市宝山区殷高西路XXX号2593室商铺(以下简称“系争商铺”)并恢复原状;2、被告参照同类房屋租金支付自2012年7月1日起至返还商铺日止的房屋使用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向开发商购买了系争商铺,并与案外人长江国际商业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签订《长江国际商贸中心商铺委托经营合同》,将该商铺委托该公司统一经营,委托经营期限为三年。三年到期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侵占系争商铺并统一经营,改建后出租给商户经营,且从未向原告支付任何租金或占用费。原告多次催告无果,故提出上述诉请。被告宝和嘉力(上海)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辩称,整个商场有百分之九十以上的业主已与被告签约,被告依法有权对未签约的商铺进行经营和改建。系争商铺已经全部打通,做整体商场,无法返还。请求法院对租金进行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2月30日,原告经核准登记取得系争商铺的房地产权证,成为上述物业的房地产权利人。上述商铺的购买价为人民币307,211元。2014年10月29日,被告发出业主告知函,主要内容为,2014年4月、6月、8月,被告针对长江国际商贸中心未签约业主陆续发出通知函等,告知在符合商场整体规划的前提下,被告提供回租签约、回购、代理经租和置换经营等多种合作模式。现商场开业在即,再次函告各位业主,于2014年11月18日前选择与被告的合作方式,确认采取统一经营模式下收取租金、回租签约或者回购的合作方案。至11月18日仍未来公司确认合作方案的,公司将全部视作接受我公司统一经营收取租金的合法方案,在商场开业后对业主所持有的商铺由经营产生的租金在扣除商场管理运营费用后,将租金部分支付给业主。另查明,2004年10月,长江国际商业有限公司通过招拍挂形式获得宝山区高境镇殷高西路北侧64,054平方米商业用地开发权,开发建设“长江国际商贸中心”项目,总建筑面积983,545平方米。该商贸中心由殷高西路XXX号和555号两幢大楼组成,项目竣工后,长江国际商业有限公司将该两幢大楼一、二层的41,300平方米,共1,798个独立商铺销售给1,277户业主。两幢大楼的其余楼层均归长江国际商业有限公司所有。截止2012年11月,分割销售的商铺中,已有1,605套对应1,000余户产权人与被告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尚余193套商铺对应100余户产权人未签订合同。再查明,自2014年年底起,陆伟明等签约业主作为原告陆续向本院起诉被告,涉及案件90余起,其中部分案件的业主向被告主张拖欠的租金及违约金,均主张至2015年12月31日止。其余业主均坚持要求解除委托合同,返还商铺。在上述案件的审理中被告公司表示,原先开设的裘皮城商户已基本清退,商场地下一层开设永辉超市,一楼继续经营品牌折扣、二楼一小部分经营裘皮销售,大部分商铺空置。本院经审理,认为在《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中约定,被告若逾期超过90日未付委托经营报酬,业主有权解除合同,同时被告应按照合同标的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故业主要求解除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系争商铺返还给业主,并据实结算包括租金回报和违约金在内的各项费用。至于其余以要求支付拖欠租金为诉讼请求的案件,本院也依法判决准许业主的诉讼请求。目前,上述案件均已生效,尚在执行阶段。在上述案件中,业主所出具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均系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其中第四条约定了委托经营管理回报,2012年6月30日前免收物业的委托经营管理回报;2012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应支付的委托经营管理年回报为该物业初次交易合同金额的4%;2016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应支付的委托经营管理年回报为该物业初次交易合同金额的5%;2019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应付的委托经营管理年回报为该物业初次交易合同金额的8%;2021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应支付的委托经营管理年回报为该物业初次交易合同金额的9%。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系争商铺的合法产权人,依法对上述商铺享有产权所有权。被告对原告所有的商铺控制并进行改造,缺乏合同或法律依据,在此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将上述商铺恢复原状并予以返还,依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以商铺已经改造打通,无法恢复为由,不同意返还,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主张按照被告与其他分割销售商铺的业主所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中的租金标准,计算从2012年7月1日至返还商铺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宝和嘉力(上海)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海市宝山区殷高西路XXX号2593室商铺恢复原状并返还给原告余晓碧、李思云;二、被告宝和嘉力(上海)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余晓碧、李思云支付自2012年7月1日起至返还上述商铺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其中2012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依照房价款307,211元的4%计算;2016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依照房价款307,211元的5%计算,2019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依照房价款307,211元的8%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33.50元,由被告宝和嘉力(上海)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袁凯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