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22民初1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林知籍与惠州市泓鑫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知籍,惠州市泓鑫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2民初1494号原告林知籍,男,汉族,1949年1月24日出生,住址:东莞市南城区。委托代理人段一珍、李靖,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州市泓鑫实业有限公司,地址:惠州市博罗县石湾镇中岗村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胡伟。原告林知籍诉被告惠州市泓鑫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知籍的委托代理人李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州市泓鑫实业有限公司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知籍诉称,原被告于2016年3月17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告负责对被告公司进行生产管理和技术投入(详见合作协议中“乙方的职责范围);被告对原告实行月薪制待遇,并约定月薪为人民币20000元,每月5日前发薪。原告在签订合作协议后如约进入被告处进行技术指导,但被告一直未按合作协议的约定向原告发薪。后双方于2016年9月30日经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合作协议,并以50000元的方式补偿给原告在2016年3月-9月期间酬劳。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拒绝履行其应负的义务,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惠州市泓鑫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等材料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主要约定:1、原告负责环保粉体稳定剂、液体稳定剂等材料的生产管理和技术导入,对稳定剂、单体产品的售后及业务员的技术应用和培训指导,实验室分析技术应用和培训指导;2、被告对原告实行月薪制待遇:月薪20000元,每月5日前发薪;3、本协议双方协商签订年限为五年,双方合作无异议可增加合作年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于同年9月30日协商一致解除合同,被告同意补偿原告50000元作为原告的酬劳,后被告未支付该款,原告遂于2017年4月19日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现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9月30日协商一致解除合同,被告同意补偿原告50000元作为原告的酬劳,双方解除合同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50000元及相关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惠州市泓鑫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知籍支付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4月19日起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以本金5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永峰审 判 员 陈晓君人民陪审员 何宇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