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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5民初289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魏某与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娄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民初28937号原告魏某,男,汉族,1976年,住河南省封丘县。委托代理人贺学文、王祥龙(实习),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娄某,男,汉族,1968年,住郑州市金水区。原告魏某诉被告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8日,被告借原告50万元,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签字捺手印,到后期未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还,现距借款已近2年。原告诉至本院:1、判令被告娄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暂计27434.03元(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被告娄某于2014年11月18日向原告魏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魏某现金伍拾万元(500000),借款人:娄某。2、同日,原告魏某通过其某银行账户向被告娄某转款470000元,原告陈述在支付借款本金时扣除了2个月利息3万元。3、原告提交了银行流水显示,被告分四次向原告转款140000元,前三次每笔30000元,最后一次50000元。庭审中,原告魏某陈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9月19日。本院认为,借款人应该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对款项情况予以说明,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双方形成借款关系,根据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47万元,应由被告偿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娄某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9月19日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过高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魏某借款本金4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9月1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74元,由原告魏某负担550元,被告娄某负担85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 倩人民陪审员  李秀珍人民陪审员  崔宗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彦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