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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6执异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25苏州市华丽美登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与苏州中润置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市华丽美登装饰装潢有限公司,苏州中润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6执异25号案外人:叶红霞。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晓,江苏万拓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苏州市华丽美登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娄葑镇东旺路30号。法定代表人王伟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松松、沈芳,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苏州中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宝带东路399号。法定代表人:蔡丽萍,董事长。本院在执行苏州市华丽美登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丽美登公司)与苏州中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润置业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叶红霞对本院(2016)苏0506民初2950民事裁定查封苏州市吴中区XX商业中心X幢X座XX室房屋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叶红霞异议称,2012年10月17日,其与中润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由申请人出资购买苏州市吴中区XX商业中心X幢X座XX室房屋,房屋总价款为950000元,其已全额付清并办理好相关手续。但在交付期限截至时,因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其要求���发商整改但整改一直未完成,故房屋未交付申请人使用。但其已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付清全部房款,是该房产的合法所有人,现房屋因华丽美登公司与苏州中润置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被查封,存在错误,请求解除查封。申请执行人华丽美登公司未作答辩。被执行人中润置业公司未作答辩。本院查明:华丽美登公司与中润置业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华丽美登公司的申请,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2016)苏0506民初2950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了中润置业公司名下坐落于吴中区XX商业中心X幢X座XX室等多套房屋。2016年7月29日,本院作出了(2016)苏0506民初2950号民事判决。依该判决,中润置业公司应付华丽美登公司工程款11433621.38元以及违约金。该判决生效后,中润置业公司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华丽美登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立案号(2016)苏0506执2689号。2017年3月1日,本院张贴评估拍卖公告,要求XX商业中心X幢X座XX室在内的居住、使用人员在公告发出之日起十日内迁出。2017年5月18日,案外人叶红霞以吴中区XX商业中心X幢X座XX室是其向中润置业公司购买,其已付清房款,但因房产质量问题一直未交付,其系该房产的合法所有人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为证明自己上述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打印日期为2012年10月17日叶红霞与中润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苏吴合同201210170156)1份。合同约定:叶红霞向中润置业公司购买吴中区XX商业中心X幢X座XX室商品房,用途为经营用房,建筑面积68.81平方,房款合计950000元。2、日期分别为2012年10月17日、12月30日中润置业公司向叶红霞开具的金额各为475000元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2张。3、卡号为62×××96的工商银行卡向苏州中润置业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账户刷卡消费的凭证6张,分别为2012年10月7日50000元;2012年10月17日425000元;2012年12月30日320000元、100000元、55000元,共计950000元。本院认为:案外人提供的上述证据表明,其虽然与中润置业公司签订合同并且付清了全部房款,但未至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案外人对争议之房不享有物权,又因案外人向中润公司购买后未占有该房屋且非用于居住,该情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第28条、29条规定,故案外人的异议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叶红霞的执行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孙宝华审判员  姜春燕审判员  顾小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钱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