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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民终8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房县恒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公司,房县恒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3民终8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房县城关镇房陵大道西55号。负责人莫建斌,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厚平,男,汉族,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正晴,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房县恒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房县城关镇房陵东路142号。法定代表人赵国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向红,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波,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房县恒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2016)鄂0325民初1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房县恒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6月6日,以本案正在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公司协商中,无继续审理之必要为由,向本院提交书面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房县恒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2016)鄂0325民初1429号民事判决;二、准许被上诉人房县恒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3800元,由被上诉人房县恒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向 斌审 判 员  刘 煜助理审判员  汪冬冬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程正广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来源: